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字第416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天长路。
法定代表人:吴昌柱,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被告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昌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526.86元;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526.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暂计为3213.44元(31526.86×4.75%×515÷360×1.5=3213.44),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份,被告承包了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位于利辛的一处工程,工程名称为“利辛县祥源中央名城小区等6个项目通信管道单项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劳务全部交给原告负责,并约定劳务费按照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工程进度款或者结算款的85%并加上税费金额支付给原告,付款期限约定为发包方将工程进度款或者结算款转给被告后一周左右。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劳务,案外人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355392.45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税费共计13185.09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但对于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转给被告的最后一笔质保金结算款35539.24元,被告一直没有依约结算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安通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涉案工程是原告做的,但关于劳务费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在我方收到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工程款的90%后一周左右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全部劳务费是按照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的80%计算,另外20%是我方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故我方已经将涉案工程及“2013年蒙城县用户光缆网光缆线路工程”全部劳务费支付给原告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安通公司承包了案外人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位于安徽省利辛县的“利辛县祥源中央名城小区等6个项目通信管道单项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分包内容、劳务费的结算、税费的负担等仅进行了口头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劳务,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355392.45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于2014年5月5日及2015年5月2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40754元(包含涉案工程和“2013年蒙城县用户光缆网光缆线路工程”)。
庭审中,双方对于劳务费结算及税费负担的是如何进行口头约定的各执一词。原告称双方约定被告应按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的85%并加上税费金额向己方付款,故认为被告尚欠其31526.86元没有支付。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其应在收到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工程款的90%后一周左右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全部劳务费则是按照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的80%计算,另外20%是其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付款进度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税费凭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网上交易电子凭证复印件八份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安通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凭时任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闫路见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两次付款的金额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劳务费的结算、税费的负担是如何约定的。被告自认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劳务费的约定为:“在收到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工程款的90%后一周左右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全部劳务费则是按照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80%计算,另外20%是其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另,被告对于涉案工程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355392.45元不持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的两工程劳务费总额440754元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之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尚有劳务费31526.86元未支付,故对于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