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21民初552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785973(1-1)。
主要负责人: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504299。
法定代表人:吴昌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启,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被告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按1545元收取,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应月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文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