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3民初6221号
原告: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天长路**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504299。
法定代表人:吴昌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婷,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492976X。
负责人:李东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普,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