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6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天长路58号商铺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5042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安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安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劳务费按照发包方支付给安通公司进度款或结算款85%并加上税费金额支付给***,付款期限是发包方将工程进度款或解散款转给安通公司一周左右。1、一审中证人闫陆见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亳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对***与安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和结算方式有所了解是职责所在,其证言能证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却未予以认定。2、***主张的结算方式有历史交易印证,对于2014年5月5日和2015年5月24日两笔工程款,安通公司都按照到账85%并加上税金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到账后没有支付。3、安通公司说法前后矛盾,对其主张的按照80%支付的结算方式无法解释清楚。安通公司的结算方式就是按照实际付给***的款项和其受到发包方的款项两相比较推到出来的,违反安通公司与***结算方式的相关约定。
安通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依据是约定移动亳州分公司给本公司总款项90%的款项时本公司就付给***总款项的80%。移动亳州公司支付进度款90%时,本公司已经支付给***相应款项。剩余已经支付的10%工程款不需要给***,系本公司净得部分。
赵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通公司支付***劳务费17512.7元;2、判令安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1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暂计为1785.02元(17512.7×4.75%×515÷360×1.5=1785.02),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安通公司承包了案外人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位于安徽省蒙城县的“2013年蒙城县用户光缆网光缆线路工程”,后安通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分包内容、劳务费的结算、税费的负担等仅进行了口头约定。后***依约完成了全部劳务,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亦已将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197415.35元全部支付给了安通公司。安通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及2015年5月24日共计向***支付了440754元(包含涉案工程和“利辛县祥源中央名城小区等6个项目通信管道单项工程”),***认为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安通公司应按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的85%并加上税费金额向己方付款,故认为安通公司尚欠赵卫华17512.7元没有支付。***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安通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17512.7元,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凭时任中国移动亳州分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闫路见的证人证言及安通公司两次付款的金额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劳务费的结算、税费的负担是如何约定的,应由***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安通公司支付劳务费17512.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安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为短信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按照进度款的85%及税金支付。安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手机短信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会计以前是本公司员工,现在已经不在公司三年左右,***提供的手机截屏不能确认双方之间结算依据,短信具体内容不清楚,会计和***交流内容也不能证明什么。***在二审期间陈述,第一张税票是工程70%进度款开的税票,第二张税票是审计后工程尾款支付开具的税票,该工程全部税票已经开具完毕。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安通公司应按照移动亳州公司支付总款的85%并加上税款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提供证人证言、转账记录和短信截图作为证据。短信截图仅有***标注的“安通会计”,没有证据证明信息发送人的真实身份,内容上该信息回复的系12个点与***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并且安通公司对该短信截图并不认可,也否认会计能够代表安通公司对外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该份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提交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转账支付的过程,双方的提交的约定的计算方式均能基本还原支付过程,***二审亦陈述在前两次转账后已经将全部工程的税票开具完毕,该陈述与安通公司的陈述的付款形式能够相互印证。因***与安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仅依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双方关于支付款项比例及税金的约定的具体内容。故,***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