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恢184号
泰州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185173400,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方不夜城15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勇,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87691764J,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王春松,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本院在泰州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2018)苏1204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5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51105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代偿款再生利息(以未偿还代偿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全部代偿款2011050元及代偿款再生利息(以未偿还代偿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时应当扣除已履行部分。二、被告***、***、王春松、江苏金烽火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因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
2020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春松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生效文书确认的款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申请执行人受偿到位718972.68元(扣除执行费9589元,实得709383.68元)。剩余生效文书等被执行人王春松分期偿还,被执行人王春松于2020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5万元直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
二、如被执行人王春松未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自被执行人王春松逾期之次日起恢复原生效文书执行(执行时扣除已给付部分);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春松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1204执恢184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