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执恢583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185173400,住所地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姚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锦,泰州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69176-4,住所地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根。
被执行人:王春根,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肖秀兰,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江苏金烽火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MBE7X1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
泰州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烽火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春根、肖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依法作出(2018)苏1204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上述民事调解书: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偿还泰州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5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担保代偿款51105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代偿款再生利息(以未偿还代偿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若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可就全部代偿款2011050元及代偿款再生利息(以未偿还代偿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时应当扣除已履行部分;王春根、肖秀兰、***、江苏金烽火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烽火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春根、肖秀兰、***未能按上述民事判决书履行,泰州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1年3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有价证券等,发现被执行人***有坐落于姜堰区××室、××室、××室,锦华园1幢104室、204室、304室,锦华园1幢106室、206室、306室,锦华园1幢107室、207室、307室,锦华园1幢108室、208室、308室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本案于2019年1月3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金烽火新材料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苏M×××××的机动车,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3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或与被执行人有关的其他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此类可供执行之财产。
4.本院至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除上述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上述不动产,设有抵押,本院曾另案拍卖,经一拍、二拍、变卖后未能拍卖成交。
5.经至被执行人处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依法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7.执行过程中,本院至三水街道办事处、泰州市奋楫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冻结被执行人***、王春根的拆迁安置款。
8.2021年6月17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有价证券、工商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不申请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烽火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04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