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执恢92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87691764J,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澳绿源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841240704,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沙士华。
被执行人:陈国华,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被执行人:钱春霞,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澳绿源燃气有限公司、陈国华、***、钱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并未按约履行(2019)苏1204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501819.34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3.1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复利;二、被告***、***、泰州市金澳绿源燃气有限公司、陈国华、***、钱春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泰州市**区锦华园1幢104室、204室、304室、105室、205室、305室、106室、206室、306室、107室、207室、307室、108室、208室、308室的房屋以及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7)**不动产证明第0006418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6)**不动产证明第0002540号、0002541号、0002542号、0002543号、0002544号项下的担保债权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款项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澳绿源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沙威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并向法院递交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如下:
一、由***××泰州市金澳绿源燃气有限公司给付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其中320万元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给付完毕,剩余180万元分两年按月偿还7.5万元本金及按***在我行贷款年利率6.6%计收利息,上述款项由乙方汇至甲方银行账户(户名:其他应解汇款,账号:10132128403720119905000001,开户行:**农商行城中支行)。
在***偿还320万元后,对于剩余18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沙威自愿以其名下址于**区中天御苑28幢106室不动产(泰房权证**字第××号、泰姜国用(2015)第1770号)做担保,并在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不动产设立相应抵押权,抵押数额为1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
三、在***××泰州市金澳绿源燃气有限公司给付320万元及协议第二项内容履行完毕后,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泰州市金澳绿源燃气有限公司采取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
四、如***××泰州市金澳绿源燃气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则自违约之次日起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原判决书恢复执行(扣除已经履行部分),第三人沙威自愿接受对其提供担保的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1204执恢921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