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135***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2135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峰,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勇,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泰州市姜堰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8176241G,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振兴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蒋贵平。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87691764J,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23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松。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春松,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王春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中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苏12民终35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20年5月29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城投公司、华扬公司、王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称,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第三人华扬公司承接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工程后,便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了工程,并与华扬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华扬公司并未付清全部工程价款。2018年3月20日,华扬公司向城投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将城投公司欠付华扬公司的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这可以证实:1、城投公司欠华扬公司工程款413300元未支付;2、华扬公司至少欠原告工程款41330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133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2018年3月20日的委托支付函应合法有效,城投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13300元,但该工程款至今未给付。请求:1.停止执行(2018)苏1204民初1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执行金额为413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9)苏12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结合本案原告陈述,已明显超出六个月;本案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可以看出,原告系第三人华扬公司的内部职工,原告行使的职能均是代表公司即华扬公司行使的,故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三人城投公司、华扬公司、王春松未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本院对***诉王春松、华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204民初18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春松、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18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2018年4月3日,本院向第三人城投公司发出(2018)苏1204民初1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单位工程款180万元,上述款项停止向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苏12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1、原告提交《单项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华扬公司,乙方:***;建设单位:城投公司,本工程:姜堰区人民路、罗塘路立面出新等工程,本合同:华扬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主承包合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承包合同价:甲方投标本工程的中标价(中标标段),工程总价:工程竣工验收后,按主承包合同条款,建设单位实际应付甲方的价款总额;承包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本合同条款,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的价款总额;承包范围:人民路、罗塘路立面出新等;工作内容:按建设单位、甲方提供的效果图、施工图结合其要求,对照投标报价完成招标文件中标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按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和承包价款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机械、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及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沟通并解决落实等相关问题;乙方需承担主承包合同中规定甲方须尽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按投标文件、主承包合同、施工方案、建设单位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及甲方的指令及按照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要求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其量差、漏项及变更等工程相关经济或技术文件均由乙方负责办理,否则责任均由乙方自负;建安营业税及其他政府机构规费、行业规费等费用均已含在承包价款中(计算基础为工程总价),甲方按时代扣代缴;工程施工中发生的施工水电费、临时设施及建筑施工总包单位配合费(计算基础为工程总价)已包含在承包价款中,由乙方支付;主承包合同价:98.6元/㎡,其中脚手架28.6元/㎡,涂料70元/㎡;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整体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付清;分承包合同付款方式:与主合同付款进度同步;分承包合同价:公司按结算价款的2.2%提取管理费(前期按合同价及进帐的比例扣缴,审计价出来及建设方工程款进帐后,公司管理费扣缴至审计价的100%,后期质保金全归乙方所有);费用解交:甲方对建设单位支付的每期工程款,按本合同款扣除税金、规费、材料票的费率后再经甲方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拨付给乙方,由乙方按内部管理办法统筹使用;工程前期洽谈、工程施工中及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审计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此工程工期从2015年月日至2015年月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项目部财务由公司财务部直接管理,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设立的指定账户;每期承包价款拨付,需由乙方填报付款申请单,经公司经营、工程、财务、经理室等部门根据本合同条款,结合现场实际形象进度、质量、安全及其他因素综合会签审核;公司在支付给乙方工程款项时,乙方必须提供审计价60%的材料发票和与审计价相等金额的税票,交由公司财务部入账,或由公司代扣代缴,否则公司财务部有权拒付工程款;乙方协助甲方洽谈签订主承包合同,在甲方的委托范围内,对本工程开展施工、管理工作,在执行本合同条款的前提下有管理人员聘用、生产指挥、组织协调、材料采购、施工班组(劳务队伍)选择的权利;等等。合同书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乙方处有“***”字样,日期为2015年月日。对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2015年上半年。
2、原告提交手机相册中保存的照片两张,一份署期2016年2月1日,一份署期2018年2月12日。其中署期2016年2月1日的照片内容中有中国银行2016年2月1日客户贷记回单一份,收款人为华扬公司,付款人为城投公司,金额为2626100元,备注:JSTZTC0516638954/工程款,下方周姓人员手书“管理费2626100×2.2%=57774.20材料2626100×60%×3.25%=51208.95税2626100×2.52%=66177.72提供材料发票1118890还欠材料票456770456770×3.25%=14845.03实付2626100-57774.20-14845.03-66177.72=2487300”,署期2016.2.1。署期2018年2月12日的照片内容中有出票日期2018年2月9日的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华扬公司,出票人为城投公司,用途工程款,金额126400元。下方手写“北大街56700环境综合治理(上)47500环境综合治理(下)22200”等内容。
3、2018年3月20日,华扬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载明,城投公司:贵公司由我单位承揽的2015年罗塘路立面出新工程尚有余款156500元、2015年人民路立面出新工程尚有余款137300元、2016年城区环境综合整治零星工程(7月前)尚有余款74900元、2016年城区综合整治零星工程(下半年)尚有余款44600元,合计413300元。关于上述工程款项,我公司与实际施工方(***)协商确认,双方确认请贵公司直接向***支付所有工程款,由***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贵公司支付给施工方(***)的行为即为向我方履行该项的付款义务,请贵公司直接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身份证号):。
4、2018年6月6日,城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罗塘路立面出新工程,结算审核价为312.9万元,2015年8月付款85万元,2016年1月付款129.03万元,2016年11月付款78.22万元,剩余20.65万元未付。2018年6月11日,城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下半年城区环境综合整治零星工程,结算审核价为22.27万元,2017年1月付款15.59万元,2018年2月付款2.22万元,剩余4.46万元未付;2016年7月前城区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结算审核价为47.46万元,2016年9月付款20万元,2017年1月付款13.22万元,2018年2月付款4.75万元,剩余9.49万元;人民路立面出新工程,结算审核价为274.62万元,2015年8月付款75万元,2016年1月付款122.23万元,2016年11月付款68.66万元,剩余8.73万元未付。
5、2018年6月5日,华扬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城投公司:现将本公司在贵处的罗塘路立面出新工程项目的工程尾款938697.51元转让给***,身份证,请贵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
6、2015年,原告聘请工作人员对姜堰区罗塘路和人民路进行外墙油漆施工,并提供了施工需要的油漆、脚手架等材料,工作人员的工资亦由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单项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委托支付函、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苏12民终3588号案件庭审笔录、(2019)苏1204民初3416号案件庭审笔录、曹爱芳和陈学明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支持:(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华扬公司在承接到第三人城投公司发包的姜堰区人民路、罗塘路立面出新等工程后并未组织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工程款由城投公司支付给华扬公司,再由华扬公司支付给原告,华扬公司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2%提取管理费,原告承担所建工程的工人聘用、工人工资、材料、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现场管理和工程进度的一切责任,工程前期洽谈、工程施工中及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亦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不是华扬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华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系上述姜堰区人民路、罗塘路立面出新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本案中涉及的2016年城区环境综合整治零星工程(7月前)及2016年城区综合整治零星工程(下半年),根据原告与华扬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及原告陈述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上半年等内容看,合同书中华扬公司转包给原告的工程中应不包含该2016年的两项工程,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系华扬公司转包给其施工,故不应认定原告系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作为案外人,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应超出本案执行标的范围,本案执行标的为第三人城投公司应向第三人华扬公司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姜堰区人民路、罗塘路立面出新等工程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对该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华扬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载明的数额为罗塘路立面出新工程156500元、人民路立面出新工程137300元,而城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数额为罗塘路立面出新工程206500元、人民路立面出新工程87300元,两个公司出具的分项工程数额虽不相符,但总额相同,且根据《单项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工程总价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按主承包合同条款建设单位城投公司实际应付华扬公司的价款总额,故应以城投公司出具的数额为准。同时,根据上述合同书的记载,华扬公司应按结算价款的2.2%提取管理费,故本案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87336.40元(206500元+87300元=293800元*97.8%=287336.40元)。
综上,对本院(2018)苏1204民初1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第三人华扬公司在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工程款中的287336.4元,原告享有排除本案执行的权益,原告请求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系第三人华扬公司的内部职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原告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接受第三人华扬公司转包的姜堰区人民路、罗塘路立面出新等工程,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故应当认定原告对本案的产生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2018)苏1204民初1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第三人江苏华扬艺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7336.40元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东平
人民陪审员  朱寒瑾
人民陪审员  周爱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