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浩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浩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永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284号
原告:宁波市浩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803275-5)。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江东永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20448356P)。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浩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永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主审人工作变动以及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案变更主审人为审判员**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浩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承包了由案外人浙江新中源建设公司总承包的“鄞州区首南街道陈婆渡保障房工程”的部分分包工程,再将其中部分室内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防水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1月11日,结算工程总价为660384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50160元,但截止目前,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一、被告立即支付“*****安置保障房项目”防水项目工程款25016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36330元(利息从验收合格2014年8月26日开始按25016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6%暂计至2016年1月9日);后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诉请变更为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宁波市江东永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上述第一项后双方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宁波市江东永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地室内装修分包合同(防水)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鄞州区新城区保障性住房二期防水工程施工的约定;
2、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方工程负责人确认原告总计工程款660384元;
3、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前尚欠工程款250160元的事实;
4、银行对帐单若干份,证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
5、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该工程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全权代理,整个工程均亲身参与。该工程系被告从新中源处承包,并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月11日,证人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2017年1月7日,证人对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做出了确认;
6、宁波市鄞州新城区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验收材料一份,证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
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4、6均系原件,且有证据5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地室内装修分包合同(防水)》一份。约定:被告将鄞州区新城区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中的防水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墙面和地面价格统一为18元每平米。付款方式为各项工程项目按每月实际施工工程量的60%结算,至工程结束,所有工程款支付均按每月工程进度款到帐之日为准,其余待竣工验收满6个月后付至总金额的95%,剩余5%为保修金,二年后无息付清。合同上除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外,甲方代表潘某、**;乙方代表***均签字确认。后原告进场对防水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完工后,被告代表潘某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防水工程量证明,证明原告总计施工面积36686平方米,工程总价为660384元。2017年1月7日,潘某确认目前所欠防水工程款金额为250160元。
另查,宁波市鄞州新城区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地室内装修分包合同(防水)》其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合同已经履行,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可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2017年1月7日分别两次结算了工程总价及工程款,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16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16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依据,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其利息损失。被告宁波市江东永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江东永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浩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16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97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永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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