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洲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洲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172号
原告:江西洲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东大道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顾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兰香,江西省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权,江西省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张普文,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赖丽芳,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告***、张普文、赖丽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洲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洲旭公司)与被告***、***、张普文、赖丽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兰香、李新权,被告***,被告***、张普文、赖丽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洲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112,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违反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普文、赖丽芳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在会昌县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被告***在会昌县行政区域内承包经营该子公司,承包期为一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2,000,000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的投标和建筑施工,被告***按工程结算价的3%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双方于2017年10月2日补签《协议书》将上述条款明确,并约定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张普文、赖丽芳签订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协议下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包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日鉴定《确认终止协议》,明确被
告***在履行2017年10月2日补签的《协议书》中存在违约行为,至《确认终止协议书》签定之日止,尚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200,000元,该欠款被告***应自《确认终止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的,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因会昌县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赖丽芳、张普文有大量银行流水记录,反映出被告***、张普文、赖丽芳为该公司实际合伙人,故被告***、张普文、赖丽芳应对本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参与承包经营,对此并不清楚,仅仅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个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普文、赖丽芳辩称,根据协议书约定,所有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只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保证期限已过,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会昌县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会昌县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宇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由乙方缴纳;乙方或乙方指派人员担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使用子公司参加招投标的(工程造价2,000,000元以下),乙方承担全部经
营费用,按中标工程结算价的3%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乙方每完成一个项目必须把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结算书、备案表、税务发票等交与甲方存档,否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项。同日,被告***、张普文、赖丽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乙方严格履行上述协议进行担保,若乙方违约,给甲方和子公司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普文、赖丽芳均在《担保书》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确认终止协议书》,约定:因一年承包期限届满,双方一致确认《协议书》自2018年7月1日解除;经双方结算,乙方在承包经营全资子公司期间,尚欠甲方各种款项200,000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后30天内全额支付给甲方,逾期不付的,乙方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案外人肖金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担保书》《确认终止协议书》、江宇公司企业信息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终止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00,000元结算款未予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算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款自协议签订之后30天内付清(即2018年7月31日),被告***拖延支付结算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2,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行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因前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付款责任应由江宇公司承担的意见,因被告***系本案《协议书》《确认终止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且本案债务基于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子公司(江宇公司)产生,因此,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作为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普文、赖丽芳,原告在本案主张该三人系江宇公司的实际合伙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普文、赖丽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洲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12,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洲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140元,由原告江西洲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被告***负担8,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薇
人民陪审员  彭小文
人民陪审员  周青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彦丽
书 记 员  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