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897号
原告:贵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
阳市南明区红岩路78号富华松竹苑B-4栋2单元6层1号,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6358053L。
法定代表人:袁兴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江、张霖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
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000214411630D。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川,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
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建工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
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江,被告贵
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洪东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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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1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70元(以
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2月24日为7007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采购安装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机发动机一台,合同约
定交易金额为35万元,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2017年
6月2日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底付清合同价款35万元,
截止到2017年12月2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0万元,经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建工四公司辩称:工程款确实没有付,公司还没有
结算,要结算后一两个月才能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原告(供
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柴油发电机采购安
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型号为K25G829D/610、
LCW-550-4的柴油发电机,综合单价为35万元,付款:乙方
与甲方项目部办理的《主材入库单》签章手续,需经甲方及
采集控管理部门对口管理人员审定,才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
据。第一次付款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成甲方确认后支付20万
元,剩余款项在供电局出方案报备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
若甲方未按合同进度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项金
额的3%日息支付给乙方,逾期两个月未支付,乙方有权收回
设备,甲方无权干涉。”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此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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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按约交付柴油机,并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发送对账
通知,载明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往来会计
记账35万元,请将债务核查情况及付款计划在回执单上注
明。2017年6月2日,被告在回执上注明:“你公司2017年
6月2日对账通知已收悉,根据我单位财务部门反映,我公
司欠你公司工程款35万元,该款项我单位计划于2017年6
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付款
20?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通知、回执、网上银行
电子回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5万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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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率15.4%标准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
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
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
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秋平
书 记 员 杨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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