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阳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78号富华松竹苑B-4栋2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袁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奎,贵州贵正(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阳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己方合同义务的行为违约在先,且上诉人已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1.2016年7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各种型号的高压电缆若干,其中订购的YV22-8.7/15kV-3*300高压电缆为955米,但被上诉人实际提供938米,短少17米。时隔8日后即2016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其提供的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电缆60米,后仅退回43米电缆,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再次短少17米。对于被上诉人供货不足长达34米的行为,明显违反《购销合同》第八条“合理情况(含有下列情况的产品):每一规格的交货长度不得超过或者小于订货长度2米。”之约定,且上诉人代表陈代超均已前后分别于被上诉人供货当天和拉走存在质量问题的电缆当天及时向其提出异议(合同约定于交货10日内提异议),同时有双方工作人员(陈代超、杨志勇)相应在2016年7月24日和2016年7月26日的产品销货清单签字予以确认。然而,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已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两份《产品销货清单》,以上诉人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扣除短少34米电缆的货款14212元(17米*2*418元)和赔偿由此导致上诉人增加电缆对接箱一台、电缆分接箱基础一座和电缆试验费共16000元等合理且必要费用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根据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金石供电所(以下简称“花溪供电局”)出具的《关于花溪区10KV隆狄线2016年9月15日故障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和一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2016年7月24日提供的电缆确有破皮现象,且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杨志勇和班某(被上诉人证人)当天都曾到达施工现场查看上诉人所反映的电缆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后续之所以还继续使用该电缆,是基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杨志勇告知该批次电缆是由于生产周期短造成的感官瑕疵,并保证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进行现场施工,故上诉人方继续使用该电缆。上述电缆投入使用近一个月后,该线路于2016年9月15日发生故障。经上诉人排查,故障点就是花溪供电局2016年7月24日现场抽查时要求更换的10KV隆狄线7号杆至10KV隆狄线1号对接箱区间段电缆。故障发生当天,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抢修更换,但被上诉人告知与其无关而拒不更换,上诉人只能自费抢修该故障。为避免故障所在地居民因停电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上诉人应花溪供电局要求及时予以修复从而恢复正常通电,上诉人因此产生更换电缆67米费用30150元(67米*450元)、抢修人员工资7200元、机械费用3400元、电缆头两套2500元、电缆试验费用1500元和租赁电缆故障测试仪费用3000元,共计损失合理必要费用47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不符合规定,上诉人依法有权扣除被更换67米故障电缆相应的货款28006元(67米*418元),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此产生上述合理且必要的费用47750元。综上,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全案,并无视花溪供电局客观中立的《情况说明》和上诉人抢修故障电缆的事实,径直以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关于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和上诉人提供证明更换故障电缆产生损失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主张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3.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米数短少17米以及后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不得已改变设计方案和施工工艺,业主方贵阳市旅游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要求上诉人返工,同时对该工程不再给予结算,导致上诉人直接损失涉案工程尾款222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前述工程尾款222254元依法属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因该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损失的工程尾款222254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4.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项目材料款对账单》显示已付金额为500000元,但上诉人通过贵州天毅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案涉货款为502534元,而非如被上诉人所述的500000元,故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有误。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提供的电缆数量严重不足、电缆质量有问题,且在电缆质量不符合规定导致故障发生却拒绝抢修等系列违约行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完毕自己合同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先履行一方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即上诉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的货款,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5.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系伪造的,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上的收货单位名称、数量、日期、验收人以及清单格式内容均不同,且上诉人授权签收货物的工作人员是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陈代超和孙波,而非每天坐在办公室负责行政管理的副总经理雷昌利。雷昌利的职务范围并不包括签收施工现场电缆的这一职责,我司也未曾授权雷昌利管理该项目以及签收电缆工作,且雷昌利本人的工作地点并不在施工现场,其对被上诉人的送货情况和货物质量问题毫不知情。在此,希望法院查明同一份《购销合同》项下为何产生两份不同但均有杨志勇签字的《产品销货清单》,并要求被上诉人对此给予合理解释。因此,不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是否为雷昌利所签,我方均不予认可。然而,原审法院在未对此证据的真伪进行解释说理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有失公平,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追究伪造证据者的责任。
津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雷昌利已对交付货物予以签收,双方已完成结算,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2.被上诉人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所交付的电缆符合约定长度、质量标准,上诉人因敷设不当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提供的型号:YJV22,3*300,数量955米,该组电缆设备长度、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首先,被上诉人首次交付的938米电缆及二次交付的电缆均已经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认可,之后由雷昌利签署的销货清单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电缆长度及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其次,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之所以交货当日下午重新去现场系因上诉人不当敷设电缆导致破皮。为替换破皮电缆,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另交付原约定17米电缆而已,并非系因电缆本身质量问题。因此,2017年7月26日,上诉人重新签署的销货清单载明的真实意思是被上诉人拉来60米长电缆,退回43米,差距17米系被上诉人实际交付长度;再次,根据合同第3.2条约定,交货后10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需方已认定供方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上诉人在异议期内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即说明电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电缆已经验收合格;(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如电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权威机构鉴定确认;3.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改变施工设计方案,第三方不再予以结算系上诉人与第三方存在的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4.产品销售清单系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雷昌利与被上诉人业务员杨志勇对货物实际交易量进行结算后出具,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存在的不同销售清单,被上诉人已经做出合理解释,应以被上诉人持有的销货清单为准。
津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37735元及违约金146845.98元(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377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42199.73元;2.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被告江河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天毅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河潭景区提升项目10KV隆荻线、隆石线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贵州天毅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为被告江河公司。2016年7月18日,为购买工程所需电缆,原告津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河公司(需方)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20日签订三份《供销合同》,合同货款金额分别为601830元、84155元、51750元。三份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由承担运输方负责,货物在交付需方后到敷设安装前由于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坏,由需方负责”。三份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交货后十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需方已认定供方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三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合理情况(含有下列情况的产品):每一规格的交货长度不得超过或小于订货长度2米”。三份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向供方赔付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金额为601830元的合同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需方需支付供方合同定金:为10万元整,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下尾款501830元整(大写:伍拾万零壹仟捌佰叁拾元整)在2016年7月30号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货到一周付全款”。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货到10以内付全款”。三份合同后均加盖了津成公司与江河公司公章,杨志勇在合同后津成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处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津成公司向被告江河公司供应电缆。2016年7月24日,贵州电网花溪供电局到达现场进行电缆抽查验收,发现该批次电缆存在瑕疵(破皮问题),花溪供电局通知原、被告双方前往现场进行核实,核实后花溪供电局要求原告津成公司更换该批次电缆,杨志勇向其答复该批次电缆是由于生产周期短所造成的感官瑕疵。2016年7月26日原告津成公司从被告处拉走其提供电缆60米,后退回43米电缆,该批次销货单有津成公司业务员杨志勇及江河公司项目负责人陈代超签字确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花溪供电局提交《关于花溪区10KV隆狄线2016年9月15日故障情况说明》,称贵州电网花溪供电局于2016年7月24日对花溪区10KV隆狄线施工现场的电缆抽查验收时,发现该批次电缆存在瑕疵。随后通知津成公司、江河公司到场进行核实。要求津成公司对该批次电缆存在瑕疵应予更换,津成公司答复该批次电缆是由于生产周期短造成的感官瑕疵,并保证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在2016年8月15日验收完毕正常通电后,该线路于2016年9月15日就发生停电故障,经排查就是抽查时要求更换的10KV隆狄线7号杆至10KV隆狄线1#对接箱区间段电缆,后江河公司立即更换后,故障才得以排除。
一审庭审中,江河公司员工袁雍出庭作证,称其自公司成立时就在江河公司上班,职务是采购和现场,签订有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是案涉项目的采购负责人。拖回的电缆出现问题,现场告知原告,但原告称出现的问题是正常的,继续施工,不到一个月就出现了故障,被告就检测,出现故障后通知原告但并未处理,被告就进行抢修,找了抢修人员、挖机,换了电缆肯定需要验收,更换电缆必然产生费用,抢修也必须挖沟,电缆不足重新增加一个对接箱,肯定产生试验费。改变、新增的部分不认可,有可能后期的工程款不拿给我们。告知原告,但其认为与其无关,故没有处理。
一审中,江河公司临时聘用人员陈代超出庭作证称,其为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让其做负责人,到场只是签收,收到多少米就签收多少米。供电局也在场,要求更换一部分电缆,故更换了一部分电缆,抢修时并不在场,已经离开。对于签收情况不清楚,其本人签字签收的是他自己签收的。7月24日签字确认时,一并签字确认了质量合格证,拉走的60米电缆供电局说要不得,故拉走,减少的17米是因为要不了这么长,拉走的60米电缆不符合要求,要求更换,将60米电缆拖走,拉来43米电缆进行更换,被拖走的60米电缆是施工人员当天减掉拖回的。对于雷昌利的职务并不清楚,也不清楚其是否签收过电缆。
原告津成公司申请证人班某出庭作证,其称对电缆出现破皮的问题知情,该批电缆是与杨志勇一起前往的,的确出现破皮问题。但是破皮是被告(反诉原告)操作失误造成的,其认为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无关。电缆的保质期为70年,可以承受的最高温度为40度左右,当天气温不清楚,津成公司电缆由司机送货,被告(反诉原告)联系其出现问题时是与杨志勇一起去的,供电局当时是否在场并不清楚。
由于案涉工程业主方贵阳市旅游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工,2019年11月25日结款时对工程尾款222254.00元不再进行结算。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江河公司仍欠付原告津成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经济活动中,正当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津成公司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的三份《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并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二、被告因电缆故障抢修造成的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未收支付的工程尾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结合案件证据,原、被告间有对账单,有当事人称述予以佐证,对被告欠付原告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江河公司称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502534.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仅支付500000.00元,但对多付的2534.00元被告并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0日对账单中共记载三笔材料款,分别为601830.00元、51750.00元、84155.00元,扣除已付金额500000.00元,记载欠付金额合计237735.00元,因被告在对账单下方盖章并签字,该债权债务固定为237735元,对此金额应予以确认。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2377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
对于反诉原告江河公司主张扣减少交电缆的费用14212元以及为此增加的试验费16000.00元。根据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交货后十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需方已认定供方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反诉原告江河公司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十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因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江河公司因电缆故障抢修造成的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花溪区10KV隆狄线2016年9月15日故障情况说明》,故障问题是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该段电缆出现瑕疵造成,主张原告应负担抢修费用477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交货后十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需方已认定供方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经法庭调查,该批次电缆确有破皮现象出现,但被告不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后续其还继续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电缆进行施工工作。被告主张其为了对故障进行抢修,使用了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订购的电缆,为450元/米,共计67米,对该主张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认定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不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对反诉原告江河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津成公司承担电缆故障抢修费用的请求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江河公司主张由津成公司承担损失的工程尾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对于工程尾款222254.00元,根据江河公司与贵州天毅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天河潭景区提升项目10KV隆狄线、隆石线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江河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向合同相对方即发包方贵州天毅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津成公司仅作为材料供应方,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向其主张权利及追究违约责任。故对江河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贵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贵阳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设备款2377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77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以2377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倍支付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二、驳回本诉原告贵阳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68元减半收取35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共计6750元,由本诉被告贵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缆货款的认定;2.江河公司对电缆发生故障的抢修费用、案涉工程尾款及违约金是否应由津成公司承担。
关于案涉电缆货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0日对案涉电缆货款进行最终结算,明确江河公司欠付津成公司的货款为237735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欠付货款金额为23773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江河公司对电缆发生故障的抢修费用、案涉工程尾款及违约金是否应由津成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江河公司在供电部门已明确指出津成公司供应的该批次电缆存在质量瑕疵并要求更换的情况下,即使津成公司对该批次电缆未予更换,但江河公司对该批次电缆在明知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仍予以使用,应当视为江河公司愿意接受津成公司对该批电缆的交付现状并承担相应风险。故江河公司主张其对该批次电缆发生故障的抢修费用由津成公司承担,应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案涉工程尾款,因津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及承担付款义务主体,故江河公司主张应由津成公司赔偿其未能结算的案涉工程尾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再次,对于本案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供电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津成公司交付的部分电缆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并在投入使用仅仅一个月后便发生了停电故障,严重短于同规格电缆的正常使用周期。故津成公司将部分存在质量瑕疵的电缆交付使用,其对部分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对于津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阳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设备款237735元;
四、驳回贵阳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贵阳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由贵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贵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贵阳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贵州江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王 晨
审判员 田由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