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81民初717号
原告:介休市东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宋古乡宋古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秀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介休市绵山镇西内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介休市绵山镇西内封村。
法定代表人:李天才,职务:支部书记。
被告:***,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介休市东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城区公司)与被告***、介休市绵山镇西内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内封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内封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城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西内封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办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执行完毕至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中间人李兴财说合,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和西内封村委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给西内封村委修建文化服务中心工程。西内封村委往原告公司账户打入工程款10万元整,被告***并于2019年5月27日将该工程款在原告公司取走,并给原告公司出具收条。但至今被告***并未对西内封村委修建文化服务中心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没有履行。经被告西内封村委多次催促,被告***拒绝退还该工程款10万元,原告被迫于2020年10月20日原告自己垫付10万元工程款退还给西内封村委。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西内封村委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对借用原告资质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将款项壹拾万元打入原告账户没有异议。但被告只领取8.5万元。被告***已经给村委会履行了部分工程义务,因村委会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拒绝办理施工相关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该由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而应该由村委会向***主张权利;2、关于收到的8.5万元,因履行工程已经全部支付且被告***自己已经超额垫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介休市施工合同书、***收条、2019.5.27西内封村委支付东城区公司的壹拾万元转账凭证、2020.10.20东城区公司退还西内封村委的壹拾万元转账凭证、西内封村委出具的壹拾万元收款财务票据、被告***提交的2017.5.27原告东城区公司给被告***的转账手续8.5万元、被告***提交的原告东城区公司给被告***的1.5万元收条、***与西内封村委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2019.5.23给西内封村委出具的发票142467.60元。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无法显示为电子发票规定,证明不了已发生缴税行为,应提供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银行的转账手续,由原告给山西昊诚公司的转账凭证8000元,用途为采购保证金、4000元标书费用收据、300元图纸费用收据、被告***与村委签的拆除协议及照片4张、工人工资的开支明细(36840元)、2019.4月施工图纸,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结合被告***与村委签订的安全协议书等,可以证明被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前期投资及拆除等工作,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西内封村委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东城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介休市绵山镇西内封村文化服务中心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5月27日,西内封村委向东城区公司转账1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东城区公司西内封村文化中心工程款10万元。***实际收到8.5万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收到工程款后,进行了前期的施工设计及拆除等工作。2020年10月20日,东城区公司因西内封村委将南槐志村工程款扣留等原因,未通知***便通过转账退还西内封村委10万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城区公司与西内封村委签订的合同,系***借用东城区公司名义进行签订并实际施工,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进行施工的前期设计及拆除等工作,东城区公司虽退还西内封村委10万元,但根据法律调查,该退还行为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因果关系,原告东城区公司要求***返还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介休市东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介休市绵山镇西内封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介休市东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介休市东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