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9民初87号
原告: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玉乡村王太屯。
法定代表人:刘金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倪战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莉,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裁助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商砼公司)与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被告正大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大建筑公司给付金达商砼公司混凝土款192650元,同时给付金达商砼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正大建筑公司承担保全费1483元,保险公司担保费500元;3.正大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中旬,正大建筑公司因项目建设向金达商砼公司共购买商品混凝土682立方米。2019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正大建筑公司向金达商砼公司购买的商品混凝土共计192650元,双方形成了一份《工程结算书》。经金达商砼公司多次催要,正大建筑公司未给付此欠款。
正大建筑公司辩称,对于混凝土款予以认可,因双方先前对利息无约定,故对利息不予认可。如双方能够达成和解,正大建筑公司同意给付金达商砼公司保全费和担保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16日,金达商砼公司向正大建筑公司持续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5月25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供货量682立方米,商砼总价款为1926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本案中,金达商砼公司陆续向正大建筑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正大建筑公司对上述商品混凝土接收后并投入使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2019年5月25日,正大建筑公司及金达商砼公司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签章,应当认定为正大建筑公司对金达商砼公司的货款予以承认,故金达商砼公司向正大建筑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达商砼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经结算后,因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正大建筑公司应当在经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的同时即向金达商砼公司支付货款。正大建筑公司就上述货款始终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其构成迟延履行,应当给付金达商砼公司利息损失,故对金达商砼公司要求正大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当以192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金达商砼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因双方于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2650元;
二、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192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保全费1483元(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共计3560元,由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锐
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祝晗旭
书记员张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