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7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倪战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咏,北京市未名(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勇,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金达水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李家围子屯。
法定代表人:刘金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大勇、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金达水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咏、刘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张大勇,原审第三人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1月15日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由张大勇、***承担,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租金及违约金由金达公司承担,建筑器材由金达公司返还,如丢失或未能返还应由金达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1.正大建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实际主体。一审庭审***、张大勇陈述其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人工、机具、辅材、塔吊、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设备,承包形式是扫地出门。2019年8月27日,***、张大勇与***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求不能个人租赁,必须有公司资质和盖章,为使工程能够顺利进行正大建筑公司才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且仅仅在“乙方工程承建单位”处盖章,并非认可承租人身份,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是张大勇和***。张大勇和***作为承租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拉走使用设备,以承租人身份与***对账,种种行为表明其对自身承租人身份是不否认的。一审法院确认了张大勇和***承包方式为劳务大包,就应认定租赁费由张大勇和***支付。2.一审法院未查清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人就要求正大建筑公司承担租赁物的返还责任,将导致正大建筑公司无法履行判决内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金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正大建筑公司施工。***、张大勇在与***签订《租赁合同》后将租赁物拉到了金达公司院内。2020年3月17日后金达公司拒绝正大建筑公司、张大勇等人进入场地,也不让***、张大勇把租赁物拉回,正大建筑公司举示的录像均能证实此情况,张大勇和***的陈述亦能够进行佐证。正大建筑公司、张大勇等多次与金达公司负责人刘金峰进行协商未果后报警,兰溪县派出所出警仍未能解决问题,现所有租赁物仍然在金达公司院内,此事实金达公司在庭审时并未否认,但却屡次要求正大建筑公司出具所谓的材料才能拉走租赁物。金达公司也参加了本案庭审,在明知租赁物是***所有,张大勇、***为实际承租人的情况下,仍恶意刁难正大建筑公司,不让人拉走租赁物,其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就应由金达公司自行承担。并且一审法院明知租赁物被金达公司占有却判令正大建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无疑将导致金达公司拒绝返还,正大建筑公司却要面临巨额占用费用的法律后果,这对正大建筑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3.一审法院认为因正大建筑公司未办理冬季停用报停手续且拖欠租金,故建筑器材承续计算租金,违背公平原则。2019年末2020年初突发疫情,所有工程停工,所有人员限制进出,全国采取封城、封村、小区封闭等各项措施,此时要求正大建筑公司或张大勇、***以书面形式向***办理报停手续,显然并不现实。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规定,在审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时应综合考虑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结合本案,因2019年末受疫情影响,建筑行业根本不能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为不可归责于正大建筑公司的不可抗力事件,应适用公平原则对租赁费予以减免。
***辩称,1.***与正大建筑公司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正大建筑公司应当对其加盖公章的合同承担各项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首先,正大建筑公司承认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建单位,***的材料是由正大建筑公司实际使用的,这点正大建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是充分认可的。其次,本案的《租赁合同》有正大建筑公司签章确认,***要求不能个人租赁,就是要求必须和正大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正大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后证明其对自己是租赁主体的事实没有异议。最后,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八中本案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庞东海也自认***与正大建筑公司之间租赁关系属实,认可与***碰面签订合同并同意给付租赁费,且前期押金都是正大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付款。故此,本案中正大建筑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也是合同的签订主体,正大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庞东海一直承认租赁物品和承担租金的事实,正大建筑公司应该对***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正大建筑公司和金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租赁费用是两个法律关系,无论本案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人是谁,都不影响正大建筑公司履行判决内容,正大建筑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和判决中确认的各项义务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其对扩大的损失应该承担责任。3.正大建筑公司与***的《租赁合同》和提货单中均约定了冬季停用报停手续的义务,正大建筑公司称因疫情原因不能报停没有任何依据和可信性,只是正大建筑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找的借口。《租赁合同》第一条2款中约定:“如果冬季停用,正大建筑公司必须结清以前的租金到***办理书面报停手续,否则按实际延时计算租金。”双方提货单中也约定:“租用方冬季停工时必须结清报停前的租金方可办理报停手续,如未办理报停手续或未结清租金的冬季租金连续计算”。本案中,正大建筑公司为了拖欠支付租金,并没有与***联系报停,并且按双方约定,其既未履行结清租金的义务,也没有办理报停手续,哪怕是疫情期间的电话联系也都没有,正大建筑公司没有尽到一点合同义务,并且一直都在推脱责任。
***、张大勇辩称,不同意正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干活期间的租金已经结算了,后来正大建筑公司和金达公司产生矛盾不让拉设备,材料款和人工费还没有给付。
金达公司述称,不同意正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金达公司与正大建筑公司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正大建筑公司作为独立的施工主体,其从哪里租赁租赁物和进入金达公司工地多少,金达公司不知情。金达公司多次要求正大建筑公司将场地内遗留的钢管等物品拉走,正大建筑公司都拒不拉走,即使在一审法院开庭时金达公司还明确要求正大建筑公司将钢管等物品拉走,至今正大建筑公司拒不拉走。金达公司也不知道正大建筑公司遗留在现场的物品是否是从***处租赁的,或者有多少是遗留在金达公司的物品,金达公司再次告知正大建筑公司把东西拉走不要占用金达公司工地的空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正大建筑公司、***、张大勇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正大建筑公司、***、张大勇给付截止到2020年9月23日的租赁费用为517,432.47元;3.判令正大建筑公司、***、张大勇返还***在租建筑材料,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损失,并给付占用期间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损失(自2020年9月24日主张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判令正大建筑公司、***、张大勇给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用产生的违约金124,184元(按照租金总额乘以年利率24%计算);5.判令正大建筑公司、***、张大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大勇与***是合作关系,二人共同承包正大建筑公司承建的金达公司厂区及办公楼建筑项目。2019年8月20日,正大建筑公司(甲方)与张大勇(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张大勇承包金达公司厂区及办公楼项目的劳务,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含:1.图纸建筑两米以内的所有钢筋分项工程、木工分项工程……修理工管理及技术人员(不含外墙保温,强弱电、消防、门窗、屋架及室内刮大白);2.设备及工具包括:塔吊、在泵、钢管、扣件、油托、安全网……配电箱及线缆(二级箱以下由大清包负责水泵、振捣棒、三线一钉及文明施工等所有机械及红砖材料设施)。庞东海作为甲方代理人在甲方处签字,正大建筑公司在合同第一页甲方处及最后一页甲方处加盖正大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张大勇在乙方处签字捺手印。2019年8月27日,***(甲方)与正大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27日至租赁物还清、租金结清为一个施工租赁季;如果冬季停用,乙方必须结清以前的租金到甲方办理书面报停手续,否则按实际延时计算租金,欠费不报停;乙方交纳人民币作为租物部分押金、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所付押金,不能作为租金顶账,待租物全部还清,双方结清账款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交纳的押金;租赁及退还数量、品种、规格均以双方提出、退货人签字的出、入单为依据,出、入单均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租金结算表和各种与本合同有关的票据);承租方使用完毕后,将使用物资按出租方指定仓库或地点、按保管要求码垛摆放整齐;乙方(承包方)、工程承建单位、单位法人、项目经理负责人、提货人、退货人、对账签字人愿作为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产品丢失和留用,除核收租金外,按物品价值100%赔偿(如产品价格上涨,按提货单原价值增加30%);步步紧缺头按2元每个计算,套管按15元每个计算,门市架(架子)按60元每片计算,跳板按60元每块计算,拉杆按30元每根计算,接头按5元每个计算;丢失物品赔偿金在五日内还货或赔偿,否则仍按继续租赁计算;租金以本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单价或提货单上所注明的租赁单价为依据,以提货单双方确认的天数、数量为准计算;乙方必须按月(每月25-30日)给甲方一次性交清租金(租金不包含税票)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付清的,并且乙方从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不清租赁费的(不含押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所有租赁器材,并要求按年利率乙方支付合同租金总额的24%的违约金;乙方所提供的担保人,及担保公司(公司法人)对租赁物品、租赁费及其它一切费用担保,即和对乙方应对甲方所负的各项赔偿及给付义务,与乙方共同对甲方负责,互负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租赁物日租金为:钢管0.013元/米,扣件0.013元/个,油托0.02元/根,跳板0.20元/块,门市架1.50元/套,接头套管0.02元/个,租赁费月结。***在《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处签字,正大建筑公司在乙方(承租方)处加盖正大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章,***在经理委托授权提货人、退货人、对账签字人处签字,张大勇在担保人、担保公司处签字。《租赁合同》签订后,正大建筑公司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在***处租赁十字卡扣件36,030个,接卡扣件4290个,转卡扣件1080个,3米钢架板300块,6米钢管5000根,4米钢管3900根,3.5米钢管1000根,2.5米钢管1890根,2米钢管1880根,1.5米钢管1754根,1米钢管5430根,底座2100个,油托5600个,上述建筑器材用于金达公司建设项目,***、张大勇、***在提货单上签字,***收取正大建筑公司租赁物押金120,000元。上述建筑设备的提货单上注明每件建筑器材的原价值为:6米钢管90元,4米钢管60元,3米钢管45元,2米钢管30元,1.5米钢管23元,1米钢管15元,扣件(所有种类)7元,跳板120元,油托20元。2019年9月19日,金达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正大建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发包合同》,约定金达公司将其厂区及包公楼建设项目发包给正大建筑公司,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除商品混凝土外)。2019年10月22日,正大建筑公司向***返还6米钢管503根,4米钢管465根,3.5米钢管13根,3米钢管2根,2.5米钢管20根,其余建筑器材未返还。截止至2020年1月15日,正大建筑公司欠***租赁费137,866.47元,张大勇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二人在***出具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上注明“租金属实,以上租的东西属实,我以看过”。2020年5月25日,正大建筑公司在***出具的《长风系列软件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上对上述尚未返还的建筑器材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张大勇、***在承租方处签字,并注明“以上的租的东西属实,我已看过”。2020年5月31日,正大建筑公司欠***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172,091.79元,二人在***出具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上注明“租金属实,以上租的东西属时,我已看过”。正大建筑公司所欠上述租金合计309,958.26元。现上述建筑器材正大建筑公司仍未返还***。另查明,正大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及正大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未经依法登记设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非由公安机关准予刻制的印章未经备案、公示,原则上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公示效力,若该印章此前所为法律行为已被公司认可或接受的,则该印章嗣后由公司再次使用的,可视为公司意思表示的表征。本案中,正大建筑公司承建金达公司厂区及办公楼项目,正大建筑公司通过举示其与张大勇、***于2019年8月20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证明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张大勇、***,该合同加盖正大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章,表明正大建筑公司认可该枚印章具有对外代表其公司的效力。故2019年8月27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正大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第二项目章可以代表正大建筑公司,即可以确认《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及承租方为***与正大建筑公司,***为经理委托授权提货人、退货人、对账签字人,张大勇为担保人,印章上载明的公司或项目部是否依法成立不影响该印章所代表的主体。现正大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租金,***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正大建筑公司返还尚欠租赁物。故***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正大建筑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正大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及退还数量、品种、规格均以双方提出、退货人签字的出、入单为依据,出、入单均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租金结算表和各种与本合同有关的票据),正大建筑公司在***处提走建筑器材时的提货单上注明了租赁物原值单价,如正大建筑公司租赁的建筑器材出现缺失的情况,应按照该价值向***赔偿。《租赁合同》约定,如果冬季停用,乙方必须结清以前的租金到甲方办理书面报停手续,否则按实际延时计算租金,欠费不报停,因正大建筑公司未办理冬季停用报停手续且拖欠租金,故正大建筑公司租赁的建筑器材持续计算租金。***作为《租赁合同》中的经理委托授权提货人、退货人、对账签字人,张大勇作为担保人,与***共同确认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正大建筑公司共计欠***租赁费309,958.26元,且正大建筑公司在租赁上述建筑器材时向***缴纳了押金120,000元,该部分押金应抵消部分租赁费用。抵消后,正大建筑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期间的租赁费为189,958.26元(309,958.26元-120,000元),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给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建筑器材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故***要求正大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与正大建筑公司关于按照年利率24%合同租金总额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09,958.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年利率3.85%×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为11,979.80元(309,958.26元×年利率3.85%×1.3倍÷360天×278天)。故***要求正大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124,18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正大建筑公司向***缴纳的120,000元押金待建筑设备返还后,根据设备损失情况扣除***的相应损失后,确定应否返还及返还金额。《租赁合同》约定,正大建筑公司的提货人、退货人、对账签字人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提货人、退货人及对账签字人,张大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建筑器材返还、租赁费、违约金的给付及丢失建筑器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与正大建筑公司、***、张大勇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正大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十字卡扣件36,030个,接卡扣件4290个,转卡扣件1080个,3米钢架板300块,6米钢管4497根,4米钢管3435根,3.5米钢管987根,2.5米钢管1870根,2米钢管1880根,1.5米钢管1754根,1米钢管5430根,底座2100个,油托5600个,丢失或未能返还的建筑器材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三、正大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租赁费用189,958.26元,并给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上述建筑器材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占用期间的费用;四、正大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租赁费用违约金11,979.80元;五、***、张大勇于对本判决一至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6元,减半收取计5,018元,由***负担2,968元,由正大建筑公司负担2,050元,并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张大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大建筑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正大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是《租赁合同》实际主体不应给付租赁费,***、张大勇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的主张。因正大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工程承建单位处加盖公章,而***是在经理委托授权提货人、退货人、对账人处签名,张大勇是在担保人处签名,故根据合同内容正大建筑公司应为合同的承租人。且正大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张大勇与***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求不能个人租赁,必须有公司资质和盖章,为使工程能够顺利进行正大建筑公司才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故无论***、张大勇是否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正大建筑公司均同意了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合同上盖章,即视为其认可为合同承租人的身份,故正大建筑公司提出其不是《租赁合同》主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正大建筑公司上诉提出案涉租赁设备在金达公司处,金达公司拒绝正大建筑公司、***、张大勇进入场地拉走租赁设备,一审判决正大建筑公司返还无法履行,应由金达公司承担占用期间租赁费、违约金及返还租赁设备义务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大建筑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起诉的也是正大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违约金及返还租赁设备,故正大建筑公司应为本案履行上述义务的主体。正大建筑公司主张的因金达公司拒不返还租赁设备导致其无法返还***租赁物并持续计算租金,为正大建筑公司与金达公司之间的纠纷,正大建筑公司可以另行解决,该事由不能免除正大建筑公司对***的给付义务。关于正大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因2019年末2020年初突发疫情未办理冬季报停手续计算租金违背公平原则的主张。根据《租赁合同》“如果冬季停用,乙方必须结清以前的租金到甲方办理书面报停手续,否则按实际延时计算租金,欠费不报停”的约定,正大建筑公司存在没有结算租金的情形,不符合约定的报停条件,不仅仅是因为疫情期间无法履行报停手续原因未给报停,故其本项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贾 楠
审判员 可 欣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