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7民初1418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70号。
负责人:王大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科研里189号。
诉讼代表人: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冬,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云,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赵勇,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冬、韩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2015年光改退铜协议所应归还给原告的电缆31502.56线对公里,如不能归还按价值2833970.30元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原告光改退铜工程,需完成退铜工程的拆缆回缴入库施工。双方签订了2015年宽带接入网工程光改退铜(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义县)第二批工程框架协议(CU12-2108-2017-000563)。经原、被告确认,工程施工后其中有56项单项退铜工程拆除电缆数量与应该回缴入库数量不符,差异量即未回缴入库数量为31502.56线对公里。因被告未足额回缴退铜电缆数量,如被告已无法交付,应支付原告损失,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应依法申报债权;2.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向实际占有人张春玉、王春利主张返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宽带接入网工程光改退铜(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义县)第二批工程框架协议(CU12-2108-2017-000563)合同1份、退铜工程开工申请、退铜工程未回缴电缆确认书、(2021)辽0782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726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了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破6号民事决定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退铜工程开工申请,载明:我方承担的义县光纤退铜改造工程(义县白庙子乡新立屯、兴隆沟村电缆退铜工程、义县七里河谭家沟退铜专项工程、义县聚粮屯乡曹家屯村退铜电缆专项工程、义县头道河新立屯退铜电缆专项工程等共56项工程),已完成光纤改造部分,具备退铜条件,完成了开工准备工作,设计资料56项工程共需拆除电缆33959.12线对公里,具备安全施工条件。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2015年宽带接入网工程光改退铜(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义县)第二批工程框架协议(CU12-2108-2017-000563)》。约定:被告承接了原告光改退铜施工,并服从各区域工作小组退铜测量、退铜施工工作安排,确保按期完成工程。从退铜测量开始至退铜施工结束对施工区域未拆除电缆负有看护责任。定额工期总天数360天。原告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被告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或发生其它使本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确认,共有56项单项退铜工程拆除电缆数量与应该回缴入库数量不符,差异量即不回缴入库数量(义县)为31502.56线对公里,单价为89.96元,价值为2833970.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33970.3元。
另查明,2021年9月3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辽德营律师事务所担任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管理人。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辽0727民初14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在阜新银行、交通银行、锦州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833970.3元。202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21)辽0727民初14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在阜新银行、交通银行、锦州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833970.3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开工申请,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2015年宽带接入网工程光改退铜(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义县)第二批工程框架协议(CU12-2108-2017-000563)》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签字确认价值为2833970.30元的电缆数量为31502.56线对公里未回缴入库,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等值的经济损失2833970.3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应当依法申报债权;2.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向实际占有人张春玉、王春利主张返还。本院认为,虽法院已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但因已指定管理人,故本案诉讼应依法继续进行。另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抗辩称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33970.3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负担34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诉讼费29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明莲
审 判 员  贾 颖
人民陪审员  袁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