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82民初2364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94218195XX。
负责人:王大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琦,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科研里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71633H。
法定代表人:张宝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琦、赵勇、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履行2015年光改退铜协议所应归还给原告的电缆3805.145线对公里,如不能归还电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3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接了原告光改退铜工程,需完成退铜工程的拆缆回缴入库施工。双方签订了2015宽带接入网工程光改退铜(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北镇)第二批施工框架协议(CU12-2108-2017=000561)。经原、被告确认,工程施工后其中有30项单项退铜工程拆除电缆数量与应该回缴入库数量不符,差异量即未回缴入库数量为3805.145线对公里。
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损失数额,提出我公司与施工队进行沟通,未返还电缆的原因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部分电缆已经不存在,已经向北镇公司的维护部门进行了反应,联通公司北镇公司对不存在的电缆进行了备案。对于不存在的电缆责任不在于我公司,不应向我公司追缴此部分电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损失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主张部分电缆不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2015年光改退铜协议约定的电缆3805.145线对公里。如不能归还电缆,则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3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231.55元,合计544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原告544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继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毕华维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