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6民初2412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94218195XX。
负责人:王大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76年10月26日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7199110106272。
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科研里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71633H。
法定代表人:张宝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赵勇,被告法定代表张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履行2015年光改退铜协议所应归还给原告的电缆1371.5线对公里,如不能归还,则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123380.1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原告光改退铜工程,需完成退铜工程的拆缆回缴入库施工。双方签订了2015年宽带接入网工程光改退铜(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黑山)第二批施工框架协议(CU12-2108-2017-000562)。经原被告确认,工程施工后其中有4项单项退铜工程拆除电缆数量与应该回缴入库数量不符,差异量即未回缴入库数量为1371.5线对公里。因被告应足额回缴退铜电缆数量,如被告已无法交付,原告应支付被告没能回缴铜电缆入库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宽带接入网工程光改退铜(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黑山)第二批施工框架协议一份,证明我方起诉回收电缆施工的依据;
2、2015年锦州光改专项退铜工程黑山英城子朝北村驻地网退铜工程设计文件一份、拆除电缆全程管控表一份;黑山大虎山驻军退铜工程设计文件一份、拆除电缆全程管控表一份;黑山大虎山生资箱、二台子村等光改退铜工程设计文件一份、拆除电缆全程管控表一份;黑山孙屯村驻地网退铜工程设计文件一份、拆除电缆全程管控表一份;退铜工程未回缴电缆确认书一份,退铜工程设计文件证明应该拆除回缴电缆的数量,拆除电缆全程管理表证明实际回缴的数量,退铜工程未回缴电缆确认书证明被告认同原告的诉求。
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按合同所诉内容要求我们退铜电缆数量,我方进行了解,工程队称需退的电缆根本不存在,按退铜相关文件,退铜施工过程必须有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场,原告方必须有审计、纪检、维护等部门同时到场,现场确认电缆是否存在,由于工程队伍当时没有任何资料保存,故希望原告方提供具体现场数据,根据实际情况判定被告是否退还电缆,若责任在被告,被告将负应尽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当事人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宽带接入网工程光改退铜(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黑山)第二批施工框架协议(CU12-2108-2017-000562)。被告承接了原告光改退铜工程,需完成退铜工程的拆缆回缴入库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确认,工程施工后其中有4项单项退铜工程拆除电缆数量与应该回缴入库数量不符,差异量即未回缴入库数量(黑山)为1371.5线对公里,价值为123380.1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宽带接入网工程光改退铜(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黑山)第二批施工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签字确认价值为123380.14元的电缆1371.5线对公里未回缴入库。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电缆1371.5线对公里,如不能归还,则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12338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电缆1371.5线对公里,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被告应按对价人民币123380.1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诉讼保全费1136元,由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雪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邵 威
书 记 员 蔡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