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科研里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辉,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庚,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琦,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辽128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于***所提供没有原件核对的11份税收完税凭证就确认该部分税款由上诉人承担是错的。1、根据***所提交的11份完税凭证所记载内容,作为纳税主体的纵横公司仅有3张完税凭证,凭证号分别为05474656、05474657、06784061三份,共计税款金额为人民币4195.28元。其余完税凭证记载纳税主体均不是上诉人,根据税务征收原理,原审将其余税款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系无理。2、原审法院在没有对该11份完税凭证与原件进行核对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该税款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的结果没有事实依据。***陈述垫付双方没有约定,根据税收法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开具发票,根据一审二审庭审***提供发票纳税人记载对应税款,除了上诉人上诉状提出三张发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之外,99371.59元的税金不应该由上诉人支付,请求法院扣除上述税金之外判决。
***辩称:纵横公司与***之间对税金有约定,由***代开发票之后由纵横公司对发票的款项一并在工程款中支付,由于双方之间承包合同被纵横公司收回,税款应该按照约定办理。一部分税票代纵横公司向联通开具,一部分是以***名义开具劳务税票。税务发票***均交给纵横公司并已经入账了。以***名义开具发票是劳务发票。工程时间、地点与工程实际吻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联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现在纵横公司对我方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纵横公司、联通公司共同承担拖欠***的工程款和税款457642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开庭日为2004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纵横公司、联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开始***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纵横公司名义为开原联通公司建设网络工程,***全程垫资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目前纵横公司、联通公司尚拖欠***工程款未结清。经***多次讨要,纵横公司、联通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纵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纵横公司在联通公司中标的铁岭市宽带接入网工程施工。***施工完毕,纵横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093928.97元(不含税)。***于2016年1月6日至4月26日,垫付施工工程税款103566.87元。2016年8月至2019年11月,纵横公司共分5次给付***工程款739853.7元,纵横公司尚欠***工程款457642.1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纵横公司之间的关系,经审查***提供的图纸、邮箱截图附件、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可认定***代表纵横公司为其中标的铁岭市宽带接入网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双方形成承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问题,***提供的纵横公司财务人员为其发送的邮件、邮箱截图和发票等证据,经审查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主张纵横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093928.9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提供的外管证、发票和***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可证明***为纵横公司垫付税款103566.87元,故此款应由纵横公司返还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可证明纵横公司已付***工程款739853.7元,现纵横公司尚欠***工程款457642.14元。关于***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自纵横公司为***发送邮件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纵横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现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故***要求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457642.14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结算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6元,由被告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开原市税务局完税证明5张、调兵山市税务局完税证明4张,用以证明***垫付税款的事实。纵横公司质证意见:对调兵山市税务局06784061号完税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余8张完税证明均有异议,06375703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不是纵横公司,有5张完税证明是***在调兵山市交纳社保费的完税证明,其余的完税证明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盖有相关税务部门的印章,也是对一审部分完税证明的补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纵横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从一审法院卷宗证据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乙方(纵横公司)根据甲方(通信公司)审定的工程决算金额,向甲方提供100%金额发票。该合同约定可以佐证该施工合同的纳税主体是纵横公司。纵横公司又将该系列工程交由***施工,***提出其以纵横公司的名义代开发票符合客观常理。***提供了外管证、发票和***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也有***提供的纵横公司财务人员为其发送的邮件、邮箱截图,本院二审时***又再次提供了盖有相关税务部门红色印章的完税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代纵横公司缴纳了税款。依法纳税是公司和个人应尽的义务,纵横公司对***代其缴税有异议,但在两级法院审理期间,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另行向税务部门缴纳过税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纵横公司与***约定该税费由***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代纵横公司交纳税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纵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纵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6元,由上诉人锦州市纵横网络通信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军
审判员 周新蕊
审判员 李小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