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宇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吉林省环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1901号
原告:吉林省环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仲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刘兴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环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环宇电气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723元及逾期利息15930元(利息自每笔货款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计15930元,其他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就“采购动力柜、电频柜”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入2017年7月8日就“采购电箱”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及2017年8月14日就“采购智能电控设备”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将三种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动力柜、电频柜、电箱货款、智能电控设备货款共计1517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另外、根据三份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10目内结清所欠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德阳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德阳集团公司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向德阳集团销售产品,合计价款人民币189600元,同年10月11日,环宇公司向德阳集团出具《德阳热力变频柜修改产生费用》,需补费用14368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9600元,同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368元。201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德阳集团公司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向德阳集团销售产品,合计价款人民币6391元,同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391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德阳集团公司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向德阳集团销售产品,合计价款人民币84890元,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1400元货款,同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6290元。上述三份《产品采购合同》均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65%,支付第二笔款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专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剩余货款5%在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无息支付原告。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17年7月3日合同被告支付56880元,欠付132720元,后增加的零部件价款14368元未支付,故2017年7月3日欠付总金额为147088元,2017年7月8日合同被告已支付95%,尚欠付质保金320元未支付,2017年8月14日合同价款为86290元,尚欠付质保金4315元,其他货款均已支付,经三份合同总共欠原告151723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应按照合同,在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产品采购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一年又三日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其拖欠货款人民币15172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2324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14368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948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32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431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 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