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9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天一·国际广场第******。
法定代表人:强国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庙儿山开发区v>
法定代表人:杨中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荣,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和《收据》真实、合法、有效,基于双方的《协议》和《承诺函》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但至今“红枫国际”项目的电梯销售、安装、维保合同双方未达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该30万元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2.本案中,李勋鸿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授权与上诉人协商商业合作,李勋鸿的行为均能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至于李勋鸿收款后是否转入上诉人公司账户,是属于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其收取的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时间,上诉人可随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且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系单方制作,对上诉人不构成任何义务性(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约束力。
被上诉人华利得公司答辩称,一、华利得公司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说法,上诉人与李勋鸿之间存在其他交易,这些均与华利得公司无关。二、李勋鸿私盖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章是李勋鸿私自加盖的,并无华利得公司授权,且李勋鸿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属于公司业务范围,更不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不是善意相对人,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滞纳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李勋鸿在中信银行账户获得转款10万元(用途劳务费)。2015年10月8日,李勋鸿以华利得公司(甲方)名义与国通公司(乙方)签署《协议》,内容为“甲方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我司本着与贵司精诚合作的诚恳态度,我司承诺为贵司开发的‘红湖国际新城’项目提供中国电梯排行十大品牌之一的‘康力电梯’为贵司楼盘的销售、安装及维保。我司现预交诚信合作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陆拾万圆整)为我司之决心。第一批电梯签合同后房开付总合同价的3%作为定金,安装的电梯设备运输至现场安装、调试完成房开付该电梯70%的设备款,剩余27%的电梯款由特检所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由于该项目需要垫资,以上款项如没及时支付则按每天0.3%的滞纳金结算给电梯公司”。《协议》甲方签章栏有“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签字栏有“李勋鸿”字样签字。2015年10月8日,李勋鸿以华利得公司名义,向国通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司开发的‘红枫国际’项目的电梯全部由国通公司承接。贵司在2015年10月份前交60万元(陆拾万元正)作为诚信合作保证金(我司开具收款收据作为交款凭证),承接内容电梯的销售、安装及维保。(电梯价格按照品牌、型号、速度及装潢来协商)。但我司承诺保证金在2016年春节前退还给电梯公司,如到时间没退还我司按照每天0.3%的滞纳金结算给贵司。第一批电梯签合同后我司付总合同价的3%作为定金,贵司把先安装的电梯设备运输至现场安装、调试完成我司付该电梯70%的设备款,剩余27%的电梯款由特检所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我司考虑到该项目需要贵司垫资,所以我司郑重承诺以上款项如没及时支付则按每天0.3%的滞纳金结算给贵司”。《承诺书》下方甲方签章栏有“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5年10月8日,李勋鸿向国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国通公司“诚信合作保证金”60万元。《收据》上单位盖章栏有“贵州华利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经办栏有“李勋鸿”字样。2015年10月9日,案外人强国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勋鸿转款14万元。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强国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勋鸿转款6万元。现国通公司以华利得公司未退还其已付保证金30万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国杰确认强国中系其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协议》、《承诺》、《收据》、中信银行历史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一是,李勋鸿收取的3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华利得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二是,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通公司要求华利得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滞纳金,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华利得公司支付了该保证金30万元。为达到其证明目的,国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据》,欲证明华利得公司已认可收到该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万元。同时,国通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信银行历史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欲达到确认李勋鸿于2015年9月18日获得的10万元、案外人强国中于2015年10月9日向李勋鸿转款的14万元,案外人强国中于2015年10月15日向李勋鸿转款的6万元即是其支付给华利得公司的保证金,《收据》载明的保证金实际为30万元的证明目的。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上述30万元均系李勋鸿个人在没有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收取,且李勋鸿收取后,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转入华利得公司。考虑到本案系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依交易习惯,国通公司应直接向华利得公司支付,故此30万元的支付与常理不符。另外,针对李勋鸿于2015年9月18日获得的10万元,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李勋鸿收到此款,但并无证据明确此款系国通公司支付,而且此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也即是说在双方尚未协商一致,距离实际签约之时尚有半月的情况下,李勋鸿便已获得此款,且未当即出具相应收款依据,而是在2015年10月8日方才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含此款在内的款项,此与商业活动的交易习惯不符。最后,针对案外人强国中于2015年10月9日向李勋鸿转款的14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向李勋鸿转款的6万元,依案涉《收据》的内容,华利得公司系确认在2015年10月8日前已收到国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万元。按此理解,收款时间在2015年10月8日之后的付款均不属于案涉保证金范畴,应属于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
关于焦点二,在李勋鸿以华利得公司名义向国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的保证金退款时间为2016年春节。此退款时间到期后,案涉款项未退还,国通公司从此时起便应当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但一直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6月18日方才主张权利,但此时距2016年春节已远超3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华利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国通公司为达到其证明目的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存在瑕疵,不能据此当然认定上述李勋鸿收到的30万元系该公司向华利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外,《承诺书》确认退款时间为2016年春节,国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国通公司要求华利得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利得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国通公司保证金。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案外人李勋鸿系以华利得公司名义与国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国通公司为“红湖国际新城”项目提供电梯安装及维保工作,李勋鸿依该《协议》收取了国通公司保证金,后又以华利得公司名义向国通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承诺函》表明已收取保证金60万元并保证在2016年春节前退还给国通公司,且《协议》《收据》《承诺书》均加盖了华利得公司印章。庭审中,华利得公司对《协议》《收据》《承诺函》上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李勋鸿并非其公司员工,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华利得公司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勋鸿持有华利得公司印章在华利得公司与国通公司洽谈电梯安装业务,即使李勋鸿并非华利得公司员工,但李勋鸿的行为对国通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国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勋鸿具有代表华利得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的权利,李勋鸿非公司员工而持有公司印章,系华利得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致,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国通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李勋鸿以华利得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出具的《收据》《承诺函》及收取的保证金等,均应由华利得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现因华利得公司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将“红湖国际新城”项目电梯安装及维保工程交由国通公司实施,故华利得公司应当退还国通公司保证金。
但是,对于华利得公司抗辩认为国通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勋鸿代表华利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表明保证金应在2016年春节前退还,虽然该《承诺函》系华利得公司单方出具,但显然系得到国通公司认可而出具,且国通公司将该《承诺函》作为证据提交,亦表明其认可该函件上所载明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国通公司与华利得公司共同认可保证金的退还期限为2016年春节前。在本案的一审、二审过程中,国通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保证金退还期限届满后,曾向华利得公司或李勋鸿催要保证金的证据,直至2020年5月20日国通公司才诉至法院请求华利得公司退还保证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通公司的诉请确已超过诉讼时效1年有余,故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华利得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国通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陈跃霄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彭永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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