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执115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0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90756712Q,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天一·国际广场第********。
法定代表人:强国杰,职务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0)黔0115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人民币24752.00元;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执行中延期支付延迟履行金及实际执行费用一并执行。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审判员  姜毓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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