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4768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09月26日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代理人:马飞艳,执业证号:32401171200412。
委托代理人:唐正斌,执业证号:32401171100406。被告: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天一.国际广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20115590756712Q。
法定代表人:强国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337736。被告:**,男,民族不详,1990年0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艳、被告国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崇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480,并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0月15日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和国通公司提供电梯安装、维护的劳务,报酬按天计算,一个工天为160元,口头约定每月预支生活费,其余年底发放。从2019年3月4日起到2019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14,480元没有支付。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列请求。
被告国通公司辩称,一、国通公司将案涉电梯的安装发包给**,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为**提供劳务,双方建立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应当由**支付,与国通公司无关;二、国通公司已向**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用,且经双方结算,国通公司已经向**付超了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通过郭久鑫介绍到**班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劳动工具由**提供,工作由**直接指派,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按天计算,为160元/天,每个月可以预支生活费,剩余报酬按年结算。2020年8月16日,被告**与**等人进行结算,**出具的结算凭证载明,截止2020年8月16日欠:郭久鑫85,800元、林国友24,480元、**11,480元、李颖忠12,800元,总计为134,56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2020年8月22日付30,000元、2020年9月16日付40,000元、2020年10月20日付64,56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5日,国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因乙方安装不符合电梯工艺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天一国际广场9#楼及连廊、桾楼电梯安装项目”于2019年11月25日终止执行,经双方结算,该项目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为116,100元,甲方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已经预付了乙方262,090元工程款,乙方应退还145,990元,乙方因保管不存遗失了甲方交付的辅料(价值155,963元)。同日,**向国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截止2020年8月15日尚欠国通公司313,284元,分五期还款,于2020年10月15日前还2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还50,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还50,000元,于2021年10月1日前还8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还113,284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价值,**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向**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国通公司向案外人承接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被告国通公司及**均未举证**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国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国通公司应当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所雇佣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通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以依其与**之间的合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报酬14,480元,然,被告**出具的结算协议载明欠**11,480元,且**向本院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应案涉劳务报酬支付事宜向本院举证,视其主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依法支持11,48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的24%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但鉴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本院酌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被告承诺的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1,480元,并以该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2日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国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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