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3执异4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女,生于1975年1月8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8日,住西安市灞桥区,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宝鸡市**区千渭东和平街10号院1幢1**0502号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2年6月19日,其与被执行人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食品公司商品房认购协议》,并支付了10万元认购款。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112222,房屋代码为353460),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宝鸡市**区千渭东和平街10号院1幢1**0502号房产,房款总额为188426元。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支付了剩余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合计96030元,被执行人向异议人交付了案涉房屋,异议人自2014年入住至今。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对该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因工作人员失误将异议人名字写作“***”并登记备案。后异议人发现网签备案错误,经与被执行人协商,拟将原备案信息撤销,准备以“***”重新网签备案,但被执行人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予办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系异议人购买的合法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不应作为(2018)陕03执133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也不应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应依法予以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法院查封财产是根据房管部门的登记进行查封,当时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查封合法合理。 本院查明:申请人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陕03执133号执行裁定、(2018)陕03执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15套房产,其中包括异议人购买的1幢1**0502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查封为轮候查封,首查封法院为宝鸡市**区人民法院。 另查,2012年6月1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食品公司商品房认购协议》,并支付了10万元认购款。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112222,房屋代码为353460),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宝鸡市**区千渭东和平街10号院1幢1**0502号房产,房款总额为188426元。随后异议人***付清了剩余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于2014年将上述房产交付异议人占有并使用。因被执行人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因,一直未给异议人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31日向宝鸡市住建局开发科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承诺为1幢1**0502号住户办理商品房网签手续。 2019年3月15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3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宝鸡市**区千渭东和平街10号院1幢1**0502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在法院查封前,异议人已经与被执行人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食品公司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房款且实际占有该房产,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并非基于异议人***自身原因,异议人对此并无过错,故其异议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8)陕03执13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中对宝鸡市**区千渭东和平街10号院1幢1**0502号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雷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