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3执1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路兵,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宝仲裁字第4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陕西鑫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29975元及6349元执行费。
立案执行后,第一,向被执行人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第二,网络查控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土地、房产等情况,但均无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第三,传统查控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土地、房产等,除被执行人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渭东和平街10号院1幢的15套房产外,再无任何财产,但以上15套房产已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查封,故本院轮候查封,但由于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处置。第四,将被执行人陕西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了高消费。第五,约谈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告之本案查控情况,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8)陕03执1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