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8685号
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哈高科技术开发区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046743W。
法定代表人:刘铭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莉,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耐德索罗福深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杨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2645Q。
法定代表人:索罗福(GeorgeA.Salof)。
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耐德索罗福深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耐德索罗福深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重庆耐德索罗福深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8.8万元及利息(以168.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空冷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疆克拉玛依石化工业园区项目供应设备,金额共计为410万元,2011年10月17日,双方就上述项目增加设备,签署《空冷器增补采购合同》,金额为87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耐德索罗福深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空冷器采购合同》原件一份;2、《空冷器增补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售后(技术)服务单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3、原告单方出具的《付款及付款情况说明》、原告单方制作跨年单位三栏账;4、被告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经审查认证,原告举示的《空冷器采购合同》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空冷器增补采购合同》、售后(技术)服务单、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均系复印件或者打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付款及付款情况说明》及跨年单位三栏账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被告为买方,原告为卖方,签订《空冷器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冷器,金额合计410万元,最终交货日期2011年9月15日货到使用现场;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合同即生效,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30%的提供款,设备验收合格通过现场72小时调试后,且收到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款,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经检验没有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由于买方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规定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仅举示了《空冷器采购合同》,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支撑,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92元,减半收取9996元,由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嘉 志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马中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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