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执复17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哈高科技术开发区26号。
法定代表人:田大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学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莉,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塞尔多能源有限公司
(ANSALDO ENERGIA S.P.A.),住所地意大利热那亚市尼可拉•洛伦齐大街第8号(Via NICOLALorenzi,NO8,Genova,Italy)。
代表人:朱塞佩•马里诺(Giuseppe Marino),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空调公司)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北京四中院依据(2020)京04协外认2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米兰仲裁院xxx号最终裁决及A13712/93号仲裁裁决附录(以下简称为案涉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哈尔滨空调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撤销对(2021)京04执37号案件的执行,并中止对上述案件的执行。
北京四中院查明,安塞尔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塞尔多公司)与哈尔滨空调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xxx号《订单》,后在《订单》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安塞尔多公司将争议提交米兰仲裁院仲裁,米兰仲裁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最终裁决(编号xxx),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附录(编号xxx)。哈尔滨空调公司以不服案涉仲裁裁决为由,向米兰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米兰上诉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哈尔滨空调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安塞尔多公司与哈尔滨空调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一案,北京四中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和执行米兰仲裁院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29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安塞尔多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4执37号。
北京四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该院已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和执行米兰仲裁院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并将29号民事裁定书向安塞尔多公司、哈尔滨空调公司进行了送达,该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9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执行,并无不当之处。哈尔滨空调公司虽然提出撤销对(2021)京04执37号案件的执行,并中止对该案执行的请求,但其异议不是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实质上是认为该案的执行根据即29号民事裁定书错误且违法,故哈尔滨空调公司针对该案执行根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安塞尔多公司关于请求该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哈尔滨空调公司的异议申请。
哈尔滨空调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中止并撤销对(2021)京04执37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我公司一直主张并多次重申安塞尔多公司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北京四中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案号为(2020)京04协外认29号]中应审查此问题,北京四中院的确审查了该问题并发表了意见。另一方面,北京四中院在执行异议案件[案号为(2021)京04执异13号]也应审查此问题,但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并没有对此问题进行独立的审查、判断并发表独立的意见,而是直接认可了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意见,即执行依据29号民事裁定书。这表明执行依据中关于执行时效的意见通过此认可变成了北京四中院执行异议案件的意见,执行异议案件中的执行行为以及认可的执行依据被北京四中院合为一体,而不是我公司分不清具体执行行为与执行依据。在此情况下,北京四中院执行该案件错误,其具体执行行为违法。执行异议案件涉及两个涉外民事关系:一是安塞尔多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以我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二是安塞尔多公司与我公司在意大利参与就宣告仲裁裁决无效而进行的米兰诉讼活动。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安塞尔多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超过了两年的执行时效期间?我公司认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八百二十四条之二规定,裁决书自最后签字之日起与司法机关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案涉仲裁裁决于2017年4月23日生效。安塞尔多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并由该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在中国已丧失强制执行效力。安塞尔多公司认为其申请执行未超过执行时效,引用米兰诉讼作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事由,从米兰诉讼结束日(2019年6月13日)至北京四中院立案之日未超过两年。该争议焦点的解决必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米兰诉讼)的确认为前提,即确认米兰诉讼及米兰法院判决是否构成安塞尔多公司在中国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法律事实。由此产生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米兰诉讼及判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确认?北京四中院在分析并确认米兰诉讼及判决时存在以下错误:1.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米兰诉讼错误。如果安塞尔多公司和我公司的诉讼在中国发生,那么依据中国法律(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认定该诉讼成为时效中止或中断理由正确,但双方诉讼是在意大利而非中国,北京四中院依据中国法律认定海外诉讼错误,因为民法总则适用范围仅限于中国领域内,米兰诉讼并非在中国领域内发生,北京四中院超出了中国法律的适用范围。2.北京四中院没有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没有查清外国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涉外民事争议(安塞尔多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效)解决,必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安塞尔多公司与我公司在意大利参与米兰诉讼)的确认为前提。北京四中院作为受案法院,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先就米兰诉讼应适用什么法律进行查询和确定,但北京四中院没有。在安塞尔多公司与我公司通过签署合同已选择适用意大利法律情况下,北京四中院没有查清意大利法律错误。3.北京四中院没有适用意大利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安塞尔多公司与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选择适用意大利法律,在米兰仲裁和米兰诉讼中双方都适用意大利法律。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意大利法律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米兰诉讼及当事人参与米兰诉讼活动发生适用意大利法律的效力。关于米兰诉讼及当事人参与该诉讼活动是否构成时效中断事由,北京四中院应依据意大利法律认定。依据《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八百三十条规定,意大利的仲裁裁决一旦生效就独立存在,任何当事人或法院单方面的行为都不能中止(阻碍)仲裁裁决的生效(效力)。米兰诉讼中,我公司和安塞尔多公司均没有向米兰上诉法院提交中止(阻碍)仲裁裁决生效申请,故米兰上诉法院也就没有作出中止仲裁裁决效力的判令。因此依照意大利法律规定,米兰诉讼及判决以及当事人参与米兰诉讼活动不中止(阻碍)案涉仲裁裁决的生效(效力),案涉仲裁裁决生效(效力)无间断的持续存在达两年。米兰诉讼及当事人参与米兰诉讼的诉讼活动对中国领域内的执行期间不产生时效中断后果。北京四中院没有适用意大利法律,直接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米兰诉讼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29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京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均错误,应依法纠正。
安塞尔多公司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哈尔滨空调公司的复议申请,尽快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为:哈尔滨空调公司针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哈尔滨空调公司主张我公司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执行时效,在北京四中院受理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020)京04协外认29号]和执行案件[(2021)京04执37号]中都应当审查,认为我公司的执行申请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因此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执行依据系29号民事裁定书,正如北京四中院异议裁定中的认定,该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9号民事裁定书立案执行并无不当之处,哈尔滨空调公司提出异议并非针对具体执行行为,其实质上是认为本案执行依据错误且违法,因此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哈尔滨空调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了(2020)京04协外认29号案件的审查程序,认为裁决不应被承认并执行,理由之一为我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但北京四中院已在29号民事裁定书对此进行分析并明确认定,我公司向北京四中院提起申请并未超过执行时效。法院据此承认了案涉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法律效力,并裁定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29号民事裁定书已送达哈尔滨空调公司,已经生效。哈尔滨空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涉问题,人民法院在案涉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中已经审理,并作出了具有确定力的司法裁判。也就是说,哈尔滨空调公司所提异议并非针对执行机构具体执行行为,其实质还是对本案执行依据,即29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关于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北京四中院应当告知哈尔滨空调公司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这一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同样适用。在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足球俱乐部)、胡安等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一方足球俱乐部在法院作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提出执行异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对于国际体育仲裁院CAS201403791号仲裁裁决,本院已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7)辽02民初58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承认,并对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二、三、五项予以执行。一方足球俱乐部已经作为当事人参加了(2017)辽02民初583号案件的审查程序。本院依据生效的裁定书立案执行并无不当,一方足球俱乐部虽然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是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实质上还是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存有异议。一方足球俱乐部关于本案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四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安塞尔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一案,哈尔滨空调公司向北京四中院主张,安塞尔多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受案法院应裁定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包括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该案不存在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等。2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载明,“对于哈尔滨空调公司提出的因其向米兰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并非针对债权请求权,故而不产生时效中断后果的意见,本院认为,哈尔滨空调公司向米兰上诉法院就宣告裁决无效提起上诉,意在否定裁决的法律效力,在程序上具有阻碍裁决生效的作用,裁决的效力结果要依据上诉法院的判决而得到确认。事实上,在米兰上诉法院驳回了哈尔滨空调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后,案涉裁决才最终生效。故而哈尔滨空调公司向米兰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哈尔滨空调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因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无需提供上诉法院裁判文书,故而不应当以上诉法律文书的作出日期作为申请执行期间起算之日的意见,本院认为,执行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为裁决生效之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为米兰上诉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之日。故即便我国法律不要求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提交上诉法院法律文书,也不能否定以上诉法院法律文书的作出日期作为裁决生效日期的法律效力,故哈尔滨空调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裁决至2019年6月13日正式发生法律效力,该日期亦为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申请任何和执行裁决的期间起算之日。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距2019年6月13日未满二年,故安塞尔多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并未超过执行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哈尔滨空调公司主张申请执行时效已过,请求中止并撤销对(2021)京04执37号案件的执行,对该主张北京四中院在安塞尔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已予审查并驳回,哈尔滨空调公司再次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实质上是认为29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错误,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其异议、复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哈尔滨空调公司主张北京四中院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也应审查安塞尔多公司申请执行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禹明逸
审  判  员   齐立新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袁 楠
书  记  员   王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