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135号
原告:昆***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昆洛路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62646601G。
法定代表人:马顺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泸州高新区酒谷大道5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57YTT55。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有,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阳,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昆***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卓伟业公司)与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移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卓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被告金能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阳、董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卓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6269312.54元及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年:6269312.54元×6%/年×1年=376159元,两项共计664547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了《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克”品牌的冷水机组,合同签订后,约克厂家于2018年5月上旬完成设备的生产调试工作,具备发货条件,但由于被告工地现场不具备接货条件,因此设备延迟到2018年6月上旬完成合同全部设备交货及初步验收,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到货款的发票、验收手续及资料,并按工地设备进场条件允许后分别于6月29日、7月2日完成冷水机组设备吊装进场及启动、控制部件进场工作,后按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了设备主体及控制部分接线安装工作,随后经约克厂家售后服务技术人员现场开机调试后设备达到正常运行状态,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设备完全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根据该合同付款约定,目前被告应付原告设备交货款6269312.54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
被告金能移动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求的欠付货款,我方未支付是根据合同约定,1.在我们双方合同约定中,付款条件里面有在付款至设备的80%前,原告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尚未按照约定开具足额的发票,故其货款支付请求未达到合同的约定条件;2.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是按照合同总价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冷水机组安装完成并调试后我方应支付的金额仅为总合同价额的95%,剩余部分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3.原告公司在送货和安装过程中违背了合同中对日期的限制,送货及安装都存在超期现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我方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我方有权从货款中扣除相应部分,仅支付扣除完毕的货款。第二,关于利息,1.根据上述情况,原告方系违约方,我方并未违约,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我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的计算基准也应是欠付货款计算至95%的货款为基数,而原告计算的基准过高;3.按照6%/年计算利息系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解释中所规定的项目,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解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第三,关于保函担保费,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该笔费用,应满足两点条件:1.法院认定我方确系违约方;2.原告应提供支付凭据、保函发票、保函担保合同等证明该笔费用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及价格为1.2000RT约克YKRBR2K45DGG冷水机组6台,设备费16860000元,安装费210000;2.1000RT约克YKIBKSH95CWG冷水机组1台,设备费1590000元,安装费20000元,交货日期均为2018年4月10日前,设备费小计18450000元,安装费小计230000元,合同总价18680000元,设备供货时间拟定为2018年4月10日前进场,最终交货日期以甲方提前下达到货通知书为准,项目完工时间拟定于自到货之日起6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合同总价5%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0%预付款,设备到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后支付至设备价款的80%,预付款从该笔价款中扣回,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安装价款的80%,待系统联合试车试运行30天无异常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在付款至设备价款的80%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证期按乙方承诺的时间。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如甲方违约,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甲方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应按每迟一周,按合同价款的0.5%计收,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违约方还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同附件1《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冷水机组设备采购技术协议》载明该项目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
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信函》,载明:根据与贵司签订的《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ZJN-JS-SC-2018-009)规定,设备进场拟定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现根据我司工程进度及贵司实际情况,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单后,将合同范围冷水机组机配套设施于5月5日运输抵我司指定地点并完成卸货工作。地址:泸州市高新区××道××段××号。
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868000元产业园冷水机组设备预付款。
2018年5月31日、6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分别在两张《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上收货人处签字,并分别载明5.30到达,5.31日暂存长江液压。原、被告均认可5月30日到达的产品为外围组件。
2018年6月5日,被告在《昆***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发货签收单》上签字盖章,该签收单载明的产品为6台2000**约克YKRBB2K45DGG冷水机组和1台1000**约克YKIBKSH95CWG冷水机组,以及随供件、备品备件、易损件,并备注:冷水机主体设备已到货,随供件及备品备件、易损件暂未开箱,未清点。
2018年6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昆***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收人处签字,该回执单载明开票时间2018/5/29-2018/6/1,发票份数136份,发票总金额14633846.72元。
2018年6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发送的备品备件、易损件。
2018年7月3日、8月9日、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382923.08元、2000000元、500000元冷水机组设备款。2019年8月30日,被告委托泸州高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0元、1000000元冷水机组设备款。
2019年1月1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方3882923.64元设备款。2019年3月6日,原告在《企业询证函》回函结论中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并在信息不符处载明:根据目前我方对该项目合同执行进度及合同文件付款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安装价款的80%,待系统联合试车试运行30天无异常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的要求,现我方早已满足以上两笔款项的支付要求,所以贵方截至目前欠我公司除以上列明的设备款应付账款外,还欠我公司安装价款应付款182342.3元及联合试车运行验收款应付款2778035.4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签署:“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无异常”,并签字盖章。该报告载明开工时间2018年6月6日,合同名称: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竣工时间2018年8月9日。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实际按金额18520235.62元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泸州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冷水机组设备采购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且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17594223.84元(18520235.62元×95%),而被告仅实际支付了12250923.08元给原告,尚欠5343300.76元未支付。双方虽约定在付款至80%前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金额,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也向原告开具了已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出原告未开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通知原告5月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抵指定地点并完成卸货工作,但被告5月31日、6月4日均在《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上载明货物暂存于长江液压,被告未提供反证及作出合理说明以证明其6月4日前其指定的地点已具备接货条件,故原告不应对延期到货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项目完工时间为自到货之日起6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时间距开工时间已超过60天,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于60天内完成了安装调试,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合同价款的0.5%,即92601.18元(18520235.62元×0.5%)。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5250699.58元(5343300.76元-92601.18元)。质保金926011.78元(18520235.62元×5%)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250699.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主张的保函担保费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250699.58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250699.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59元,由被告泸州金能移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421元,原告昆***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开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晓丽
书 记 员 肖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