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2民终1143号
上诉人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7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因鉴定报告第二部分的鉴定依据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所以上诉人就确认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该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主要是为了应对第三方的收购,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施工内容,为此,上诉人才申请对施工的实际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单位、上诉人、被上诉人等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开挖,最终确认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量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中的数据不符。鉴定报告所涉及的内容,因需要开挖地方被湖水淹没,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另行约定时间进行开挖,并且约定,由上诉人先垫付挖机费用,如果开挖后数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一致,挖机费用就由上诉人承担,反之,则挖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需要重新开挖的内容在鉴定单位的勘验记录中有明确记载。在本案发回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就需要重新开挖的内容向一审法院明确陈述,但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到达现场进行开挖鉴定,而上诉人为了配合重新开挖鉴定,早就将湖水提前放干,且只有经过现场开挖才能确定被上诉人该部分施工的工程量,因一审法院未组织重新开挖就认定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鉴定报告第三部分内容,该施工并非被上诉人施工,真正的施工主体是贵州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该签证单施工单位处是被上诉人盖章,但请二审法院注意,为什么该签证单会加盖贵州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公章,如果要核实是否系贵州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需要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三、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从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起算利息及按照4.35%标准计息无法律依据。四、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问题,多次联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拆除重建或者修复,其电话无法接通,其公司注册地也没有人员办公,现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对存在问题的工程内容进行拆除重建。上诉人当庭补充:1.盘龙生态园园区案涉的赵大国案件经盘州市人民法院委托,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其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而本案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案涉工程整体环境已经遭到破坏,鉴定人员无法进行现场勘验,该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在案鉴定过程中评估公司的现场勘验记录表明案涉工程整体环境并未遭到破坏,具备鉴定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在此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经多次联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均无法联系,现当庭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其尽快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或者拆除重建。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
中海公司辩称,一、依据《签证单》认定鉴定意见第二部分工程款正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盘县盘龙现代农业生态科技园情况说明》对第二部分的签证单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经整理,无法确定工程量的原因为“案涉工程已经隐蔽”或者“现场勘验无法确定台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鉴定意见第二部分应当计入工程款。二、鉴定意见第三部分工程应当认定由被上诉人施工。虽然鉴定意见第三部份盖有贵州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章,但实际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施工单位的签字人与其他《签证单》一致。第二,在双方协调处理过程中以及(2017)黔0222民初5909号案件和(2018)黔0222民初6502号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均未对该部分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提出异议。第三,上诉人提交的《中海公司整理情况说明》包含该部分工程。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由一审法院(2017)黔0222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当庭补充:两次委托鉴定目的是不一样的,本案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可以依据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进行鉴定,而上诉人所说的工程质量鉴定必须以工程现场环境为基础,不能说本案工程造价可以鉴定就能够对工程质量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工程款正确。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合同解除,依法应当赔偿损失。案涉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并非本案应解决的事项,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重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
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73212.75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的盘县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园项目中的1号路、亮化、电路、给排水、高位水池、种植大棚、养殖场平基、挡土墙工程。工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底,此外合同还就合同计价方法及工程价款、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为生态园区道路、亮化、电路、给排水、高位水池、种植大棚、养殖场平基、挡土墙工程、人工湖工程。同时还约定工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主园区建设结束。此外还就合同计价方法及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前述协议前,原告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承包内容增加土建、路桥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在此之后原告继续进行施工。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工程停工。经盘州市石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被告答复称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约为6500000元。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及利息。经审理作出(2017)黔0222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7日,监理单位陕西方宇工程咨询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海公司整理情况说明》中签章确认,对原告上报的签证内容进行核实,并作出了核实情况说明,其中对于20#、21#、22#、23#签证单的意见为“1.未签字;2.未说明土质情况;3.此处施工单位供完成是地貌及测量数据模糊不清,无法进行校核,待施工单位提供相应开挖成形数据后,按核实后有效数据进行计量。” 2018年9月20日,贵州业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作出业盛(2018)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勘查,确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108418.43元。该鉴定意见注明造价是按合格的产品进行计价,其不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为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存在争议,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回复称案涉工程整体环境已经遭到破坏,鉴定人员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取证,认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作出退鉴处理。此外,盘龙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作出皓价鉴字(2019)第7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在假定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案涉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园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分为以下四部分(其中第2、3、4条鉴定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判断使用):1、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339448.98元。2、因开挖深度无法确认、资料提供不详、现场无物证等原因被告主张不予计量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11619.14元。3、证据资料显示由贵州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此项原告主张是自己完成的其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5614.64元;此项被告主张不是原告施工的,不应该计价。4、无具体签证单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18250.40元。此次被告支出鉴定费980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鉴定事项进行说明,其中对鉴定项目中的计算方式说明:鉴定意见书中,双方对签证单中部分或全部工程量无异议,列入“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量=施工单位上报工程量-无争议部分工程量。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鉴定机构认为签证单1、3、8、10、11、12、13、14、15、16、17、18、19、24、51、65、66、67、68、69、72、74、76、77、122、126、128、129、130、131、132、137所涉及工程现场勘验时已经隐蔽,无法确认工程量,以及存在部分资料缺失的情况,中海公司主张按照签证单计量,盘龙公司对工程量提出异议,鉴定意见对有争议部分进行单列。一审法院根据与签证单核对,上述签证单均有建设单位(盘龙公司)、监理单位(陕西方宇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中海公司)签字、签章确认。对于无签证单部分鉴定机构回复称:此部分涉及签证单20#、21#、22#、23#,在《中海公司整理情况说明》里有施工单位上报相关工程量,也有建设单位意见,但后面未附具体签证单,因此无法核实《中海公司整理情况说明》里相关工程量。双方对签证单中部分或全部工程量无异议,列入“双方无争议部分”,此部分量=施工单位上报工程量-无争议部分工程量。根据与签证单核对,上述签证单只有施工单位(中海公司)签字签章确认。结合上述说明,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鉴定意见修改为:经分析测算,案涉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园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分为以下四部分(其中第2、3、4条鉴定意见由委托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判断使用):1、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339448.98元。2、因开挖深度无法确认、资料提供不详、现场无物证等原因被告主张不予计量的工程造价为1484592.08元。3、被告主张是由贵州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5614.64元。4、无具体签证单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18250.4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35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为多少;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鉴定费及金额。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承揽事项进行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请求,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协议已经被解除,但原告已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可采取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为多少的问题。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资料作出,并未听取被告的意见,且未对原被告有争议部分工程量进行单列,无法精确计算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中每一项的工程量,故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对有争议的各项内容进行了列明,可为本案的裁判提供充分的数据,故可依据该鉴定意见处理原被告的纠纷。该鉴定意见第一部分认定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339448.98元,原被告对该部分工程量由原告施工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该鉴定意见第二部分认定因开挖深度无法确认、资料提供不详、现场无物证等原因,被告认为不予计量的工程造价为1484592.08元。但该鉴定鉴定所依据的签证单均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即被告确认了被告施工的工程量,现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无证据能够推翻该签证单的内容,故被告对该部分工程量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该部分工程量应认定为原告已施工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该鉴定意见第三部分的工程量被告认为是由贵州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部分,不属于原告施工部分。但现场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处是由原告及原告的施工人员签字签章确认,且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签证单中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该鉴定意见第四部分将无具体签证单部分的工程量确定为818250.40元,该部分工程量是根据20#、21#、22#、23#签证单确定的,但在签证当中无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且在《中海公司整理情况说明》中对20#、21#、22#、23#签证单工程量的核实意见也认为无法核实工程量,需原告提供相应开挖形成数据后按照有效数据进行计量,本案鉴定及庭审中,原告并未再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实际进行了施工,故不能认定提出异议部分工程量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只应按照被告认可的工程量部分进行计量。被告辩解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现因现场发生变化,无法对原告已施工部分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为4929655.70元(3339448.98元+1484592.08元+105614.64元=4929655.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385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4270.7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提起(2017)黔0222民初5909号案件诉讼时(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关于鉴定费,原告委托贵州业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其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0000元,因该鉴定意见法院未予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94270.70元,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62元,由原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70元,由被告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9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本院要求,2021年6月22日,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皓价函字(2021)第089号《关于盘县盘龙现代农业生态科技园补充鉴定的函》。上诉人盘龙公司质证认为:一、对其剔除、调减的金额予以认可。二、未剔除部分我们仍坚持进行补充鉴定是否同意由法院评议后决定。被上诉人中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补充鉴定剔除、调减的金额我们对其中的签证单1、3、14、122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该部分存在争议,但是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客观实际施工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签证单的内容,没有举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证据。该部分不应予以剔除。对上诉人的补充鉴定要求,我方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对签证单65号、77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经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剔除2020年11月17日补充意见中有争议部分所包含的签证单1号、3号、14号、65号、77号、122号工程造价后,案涉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园项目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调整为896519.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第二、三部分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二、是否应追加贵州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三、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四、上诉人主张对存在问题的工程拆除重建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因双方对一审判决支持鉴定意见书第一部分、未支持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未提出上诉,故第一、四部分不属于二审审查处理范围。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二审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二、三部分作如下审查处理: 关于鉴定意见书的第三部分,虽然本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盘龙公司提出上诉,但本院注意到,原第一次一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费用,上诉人盘龙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在本次判决仍然支持该部分费用,上诉人盘龙公司提出异议。经查,虽然所涉签证单打印的施工单位为贵州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但表格尾部加盖的是被上诉人中海公司项目专用章,且签证单也由被上诉人中海公司持有,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追加贵州绿叶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书的第二部分,该部分为双方有争议的费用,共涉及到32份签证单,该部分鉴定机构以因开挖深度无法确认、资料提供不详、现场无物证等原因列为有争议部分,经本院对上述32份签证单所涉工程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 以下签证单所涉工程不予支持:1.签证单1号(部分有争议)。该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包括3项内容,虽该签证单有三方签字,但签证单中同时注明只能按一样算,而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将第3项内容计入无争议部分,被上诉人中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剩余1、2项应计入,故列入有争议部分的1、2项工程量及款项不予支持。2.签证单3号(部分有争议)。该签证单虽有三方签字,但签证单中同时注明“该段挡墙没有沟缝,满足不到设计要求”的内容,且监理单位签字处也写有“质量待检”内容。而2019年11月23日鉴定机构组织堪验时形成的现场堪验记录载明现场开挖后可见毛石砼基础,因底部水涌出量大,无法开挖到毛石砼基础底部。对该份签证单所涉工程量,有部分双方无争议,已经列入无争议部分。但列入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因至今未获得监理确认,也未能通过鉴定确认,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3.签证单14号,虽有三方签字,但监理单位签署“质量待检,未清缝”内容。而现场堪验时载明“3#人工湖拉槽档墙土方,按开挖后确认,如开挖情况与签证单不符所有费用由肖仕国承担,否则由业主方盘龙生态园承担。”根据上述签证及堪验内容,签证时监理单位未确认该部分工程,且鉴定机构最终也未开挖确认,故应由被上诉人中海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4.签证单65号。该签证单无建设单位签字确认,鉴定时因此部分换填已经隐蔽,无法确定工程量,故本院不予认定。5.签证单77号。该签证单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现场堪验时也未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6.签证单122号,该签证单虽有三方签字,但经现场堪验有几处塌方,故本院不予认定。 以下签证单所涉工程予以支持:1.签证单8、13、24号(部分有争议)。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量,有部分双方无争议,已经列入无争议部分。有部分双方有争议,故列入有争议部分。而现场堪验时土方工程已经隐蔽,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土方开挖工程量。因三方均已经签字确认,鉴定机构也无法确定工程量,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推翻签证单内容,对上述签证单中列为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和款项予以认定。2.签证单10、11、12、15、16、17、18、19、51、66、67、68、126、128、129、130、131、132、137号。上述签证单有三方签字。上诉方对签证单中的全部工程量均有异议。而现场堪验时所涉工程已经隐蔽,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工程量。故鉴定时全部列入有争议部分。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推翻签证单,故对上述签证单中的工程量和款项本院予以认定。3.签证单69、72、74、76号。上述签证单均有三方签字。鉴定机构现场堪验时无法确定台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签证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剔除6份不予支持的签证单所涉工程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第二部分双方有争议工程款应予支持896519.11元。本案认定的工程款应为4341582.74元(3339448.98元+896519.11元+105614.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5385元后,上诉人还应支付3806197.73元。一审判决未对第二部分签证单所涉工程逐一审查处理,导致结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主张签证的目的是应对第三方收购,并非真实施工内容,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理由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应补充鉴定。因原一审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单列的双方有争议部分,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判断使用。经审查,未能鉴定的原因大多为工程已经隐蔽,无法确定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一审、二审及本次一审中上诉人均未申请补充鉴定。直至本次二审中提出申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根据签证单内容结合鉴定机构现场堪验的情况予以审查认定,本院不予准许补充鉴定,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鉴定过程中约定重新开挖测量。经审查堪验笔录,双方仅对签证单14号有该约定,因此后未开挖测量,且签证内容存在瑕疵,该签证单本院已经剔除。其余签证单无该约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不应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中海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盘龙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海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中海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要求拆除重建,但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70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06197.74元,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54元,合计97316元,由上诉人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336元,由被上诉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980元。 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彩虹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张德权
法官助理孙婷婷 书记员方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