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919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9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国家高新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47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8465801P。
法定代表人:袁桂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10月26日向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土方开挖费910280.00元、浆砌毛石费用1361144.10元、毛石混凝土费用326298.00元,停工损失费82640.00元,共计2680362元。退还安全保证金8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与盘州市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2号人工湖及蔬菜大棚平场基础开挖、人工湖堤、湖周堡坎等工程承包后转包给原告所在的贵州省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完成。后因该公司合伙人的种种原因,解除合伙关系及停止该公司业务,该公司原与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完成的相关工程项目全部由原告完成,所以原告完成的所有项目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土方开挖费用910280.00元(其中蔬菜大棚土方32160.5方×10元=321605元、1号湖开挖土方:8107.1方×10元=81071元、3号湖开挖土方20439.9方×10元=204399元、宾馆开挖土方:8251.5×10元=82515元、隐蔽土方开挖:19845方×10元=198450元、大渣回填556×40元=22240元)、浆砌毛石费用1361144.10元(5337.82m3×255元)、毛石混凝土费用326298元(776.9mP×420元)、停工损失费82640元(临时房160㎡×140元/㎡=22400元、毛石没有用完的14车×30×50元/方=2100元、砂子2车×36方=72方×70元/方=5040元、水泥15吨×280元=4200元、人工生活费补助30000元),共计2680362元。由于被告以发包方尚未支付该项工程款为由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盘县盘龙现代生态农业科技园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80000.00元。原告***承包后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价款分别为:土方开挖费用910280.00元、浆砌毛石费用1361144.10元、毛石混凝土费用326298.00元。同时因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26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土方开挖结算单、安全保证金收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本案的施工行为发生在2016年,但因施工行为产生的后续行为已经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开挖费用910280.00元、浆砌毛石费用1361144.10元、毛石混凝土费用32629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损失费8264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停工损失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2640.00元是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826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安全保证金80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取了原告安全保证金8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7月3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8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方开挖费用910280.00元、浆砌毛石费用1361144.10元、毛石混凝土费用326298.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97722.10元;
二、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工损失82640.00元;
三、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2.00元,由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传林
人民陪审员  李先丽
人民陪审员  李洪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薪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