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2民初3944号
原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473室。
法定代表人:袁桂祥(已死亡)。
被告:桐梓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太白桥。
法定代表人:罗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飞,贵州成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设公司”)与被告桐梓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58838.56元及资金占用费27887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到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在桐梓县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35861231.16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四川省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发的6号楼工程发包给四川省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唐勇是项目负责人,后为了方便管理,被告和四川省广安华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协议,此后,唐勇和原告以及恒盛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停工。2015年6月,被告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法院委托贵州黔惠通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35861231.16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计应付原告8747574.56元,并应支付原告利息2788736元(5958838.56元×0.026×7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902392.6元,尚欠原告59559838.56元。2015年11月5日,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综上,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完成,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海建设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袁桂祥已死亡,未重新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股东为袁桂祥、罗海建,袁桂祥持股比例为65%,罗海建持股比例为35%。监事为熊仕永。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系中海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销登记,注销前登记的负责人为刘旭。
2021年5月13日,赵正彬作为中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等立案所需的诉讼材料,起诉状上加盖的中海建设公司的公章编号后两位为“05”;授权委托书上载明赵正彬系中海建设公司职工,委托人处加盖的中海建设公司的公章编号为“34XXXXXXXXX”,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两份证明中其中一份载明:“由我公司开会决定,推荐公司员工赵正彬代理我公司与桐梓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另一份载明赵正彬系中海建设公司员工,两份证明的落款时间与所盖公章的编号与授权委托书一致。2021年7月26日,赵正彬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在受委托人处有手写内容为“向景新,男,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手写内容上未加盖中海建设公司公章。
被告代理人对赵正彬、向景新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其认为两位代理人未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授权委托书及起诉状上加盖的公章是经过原告同意并加盖,且授权委托书及起诉状上加盖的公章编号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编号不一致,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中海建设公司的公章编号为“5201XXXXXXXXX”。赵正彬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并表示不清楚公章编号不一致的原因,其陈述本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上的公章系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平立武加盖,之所以由平立武加盖,是因为袁桂祥在去世前向平立武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授权平立武处理中海建设公司的相关事宜,但赵正彬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委托书予以核实。且经本院询问,赵正彬陈述现无法联系中海建设公司的股东罗海建,亦无法联系公司监事熊仕永以及袁桂祥的继承人。
从前述事实可以看出,赵正彬提交的起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上无中海建设公司股东或监事的签字,亦无袁桂祥继承人的认可,且加盖的公章编号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编号不一致,该公章是否真实以及盖章人员能否代表原告加盖公章均无法核实,现有材料不能证明本次诉讼是中海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中海建设公司委托赵正彬、向景新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中海建设公司的起诉。因本案诉讼费36517元由赵正彬代为交纳,该费用应当退还给赵正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517元,退还给赵正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严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