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民初876号
原告:锦屏县金汤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069930679F,住所:贵州省锦屏县锦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住所地:湘潭县,现住贵州省锦屏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8465801P,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47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锦屏县金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屏县金汤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屏县金汤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7543.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供货地点为位于锦屏经济开发区的***大酒店项目,合同上签字的负责人系被告***。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一次清算,二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41383.5元,***大酒店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对账函》上签字认可。后原告继续向***大酒店项目供货,二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017年12月31日,原告进行了单方清算,二被告共欠货款377543.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予以对账清算,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账清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像贵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锦屏县金汤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大酒店项目提供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种类、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数量、金额再次进行了约定,且注明了若甲方不需要开具发票,乙方以每立方10元退回给甲方。经确认,本次合同中甲方不需要开具发票,乙方自愿按照每立方退10元给甲方。
2017年5月11日,原告锦屏县金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所欠的货款金额为541383.5元,被告***雇请的员工***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之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部分混凝土,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12月,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397.5立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77543.5元。
另查明,被告***系挂靠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大酒店项目”,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已知晓***系挂靠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且知道***是项目负责人,关于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全部是与***进行商谈对接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而《民法典》施行前对该纠纷亦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遂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锦屏县金汤建材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合同尾部当事人一栏中加盖了被告贵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字,那么合同真正的相对人是谁成了本案的焦点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存在,也从未和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接触,只和***在商谈,其知晓***挂靠该公司在承建“***大酒店项目”,该项目的所有事情均由***在具体负责,其给该项目供应混凝土也是认为和***签订了合同,而***作为“***大酒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单独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均是由***个人在斡旋于商谈。从原告和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二人才是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以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543.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不需要原告开具税费发票,原告愿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每立方按照10元退回给被告***,即在本案中进行扣减,扣减的金额为:12397.5立方×10元/立方=123975元,扣减之后被告尚欠原告253568.5元。由于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真正当事人,现原告请求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屏县金汤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53568.5元;
二、驳回原告锦屏县金汤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3.14元,减半收取3481.57元,由原告锦屏县金汤建材有限公司承担930.57元,由被告***承担2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