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4民初4276号
原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军分区住宅小区临街二层一层4011号。
法定代表人:邹本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晓东,男,1990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树德,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赤峰永业广场B区19楼。
法定代表人:苏占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丽宏,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谦,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术钧,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公司)诉被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第三人赵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晓东、邹本效、被告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丽宏、第三人赵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松山区松山广场路南、鸭子河路西东方永业城市广场的3-1-011312号不动产的所有权属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无条件协助原告将涉案不动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施工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永业广场排水、1标段(防水、铺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永业广场排水、2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上述工程结束后,被告永业公司未全额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坐落于松山区松山广场路南、鸭子河路西东方永业城市广场2-2-02083号、2-1-01152号、2-1-01153号、2-1-01155号、2-1-01173号、2-1-01174号、2-1-01175号、2-1-01176号、3-1-011312号、3-1-01133号不动产。合计9219529.35元,抵顶工程款置换给了原告。2014年12月4日,被告将涉案的3-1-01133号、2-1-01152号、2-1-01153号、2-1-01155号、2-1-01173号、2-1-01174号、2-1-01175号、2-1-01176号不动产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1-011312号不动产,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2-02083号不动产。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涉案不动产的网签、过户等相关事宜。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推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6月19日,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已经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3-1-011312号房产网签在第三人名下,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一房二卖。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在先,全额支付购房款在先,并且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涉案的房产至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后,第三人没有占有上述涉案的房产,从2014年网签后至今也未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事宜,被告与第三人是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不是上述涉案房产的买受人,原告才是上述涉案房产的买受人,因此上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协助原告将上述涉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永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19日网签给赵谦,当时目的是民间借贷的一种担保,2015年6月4日顶账给了原告,跟原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应当属于原告所有。
第三人赵谦述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依据(2016内)0404民初2707号、2708号、270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告赤峰永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松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内0404执2411、2412、2413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以涉案房屋以物抵债。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网签至第三人名下,原告起诉状汇总主张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1-011312号房屋,在时间上来看,第三人获得房屋所有权在先。第三人不知晓置换协议。原告并没有签订置换合同在先、全额支付购房款在先、实际使用在先,并非涉案房产买受人。原告诉讼主张的理由是一房二卖,假设一房二卖事实存在的话,第三人也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优先保护权。结合该案的事实情况,涉案房屋存在生效的执行裁定,并且生效裁定经过书面异议已经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永业广场排水、Ⅰ标段(防水、铺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永业广场排水、Ⅰ标段(防水、铺装、绿化)工程。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永业广场Ⅱ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永业广场Ⅱ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拨付工程款采取全部置换方式,具体房源如下:Ⅱ标段置换房源为4号楼住宅03313号;2号楼东塔01152、01153、01155、01176号,Ⅰ标段置换房源为01173号、01174号、01175号,以上住宅1套,写字楼7套,总面积1126.85平方米,总价9046766元,同时合同约定如置换房源多于工程造价,被告自留多余部分房源,如房源不足抵付置换价值,被告另行增加置换房源。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纠纷并起诉至法院,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6)内04民终28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拨付原告1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9219529.35元。
另查明,位于赤峰市××区南、鸭子河路西(松山区政府对面)东方永业城市广场的2-2-02083号不动产已登记在案外人宋某名下;2-1-01152号、2-1-01153号、2-1-01155号、2-1-01173号、2-1-01174号、2-1-01175号、2-1-01176号不动产登记在案外人李某名下;3-1-011312号不动产登记在案外人赵谦名下。
又查明,2016年3月30日,赵谦与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赵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内0404民初2707号、2708号、27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谦借款及利息总计5940000元。判决生效后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2016年8月8日,赵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6)内0404执24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已网签至赵谦名下的房屋。2017年11月23日,在对查封房屋二次流拍后,赵谦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价格接受上述财产以物抵债,本院作出(2016)内0404执2411号、2412号、2413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永业房地产公司网签至赵谦名下的房屋以第二次拍卖价格交付赵谦以物抵债,但房屋未交付。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赵谦借款时,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赵谦并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置换房源明细表、内部沟通函、领钥匙时间表、购房款收据、骏景园林用房费用明细、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房地产档案查询申请表及第三人提举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永业广场排水、Ⅰ标段(防水、铺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永业广场Ⅱ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应获得的工程款,要求确认坐落于松山区松山广场路南、鸭子河路西东方永业城市广场的3-1-011312号不动产的所有权属归原告所有,并将该不动产变更至原告名下,经审查,上述房屋在初始登记时便登记在案外人赵谦名下,且案外人在向永业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且在执行程序中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获得涉案房屋的物权,而原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其与永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磊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