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民终5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军分区住宅小区临街二层一层4011号。
法定代表人:邹本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赤峰永业广场B区19楼。
法定代表人:苏占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丽宏,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19日网签给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的一种担保,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故不存在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同时更不存在被上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合同签订的法律基础是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仅仅是为了提供担保,这种担保形式根本不能产生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不是一种有效的担保形式。而且二被上诉人双方仅仅是进行了网签并非是已经进行抵押登记或者房屋办理过户,网签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标准,只是一种行政行为,非产生物权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为初始登记是在被上诉人**的名下是错误的,这种登记根本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是一种担保行为,故被上诉人**在此时间点根本不像其所陈述的享有了房屋所有权,其根本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恶意进行以物抵债,根本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不应该取得房屋所有权。在2015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永业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进行了交付,同时购房款上诉人也已经用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实际交付,因为被上诉人永业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当时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15日民间借贷的诉讼判决结果作出时,这个时间点上诉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入住多时,之所以还网签在第三人的名下是因为网签暂时无法变更,属于暂时的履行不能,且还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变更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5月21日才进行查封,此时查封的就是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当时房屋已经实际入住,之后的流拍抵账都属恶意,因为在法院进行评估拍卖时被上诉人**及法院执行局都肯定明知房屋的现状,且应该在拍卖之前腾空房屋,但是到现在上诉人还在此房屋居住,明显法院流拍抵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上诉人满足三项要件: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无过错,人民法院就不能查封。上诉人之所以认为涉案房屋不能查封的理由分析如下:涉案房屋在2014年4月22日就已经与被上诉人永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工程款置换给了上诉人,满足支付全部价款要件;且在2015年6月4日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满足实际占有;不能过户的原因并非上诉人所致,而是被上诉人永业公司的过错,是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将涉案房屋以担保的形式网签给了被上诉人**导致不能过户,满足无过错,故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明显违法查封、拍卖。对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以物抵债的裁定上诉人将保留进一步诉讼权利。上诉人已经实际交纳全部购房款,已经实际入住,花费了大量的财力进行装修,以及交纳各项房屋生活支出,且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存在违法执行拍卖情形,故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应该认定为上诉人所有。
永业公司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房屋于2014年6月19日网签给**,但是是一种民间借贷的担保形式,不是实际买卖。2015年6月14日涉案房屋顶账给上诉人,属于实际房屋买卖。被上诉人认为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
**辩称,上诉人就本案争议房屋的占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无过错方。争议房屋在2014年6月19日就已经网签给**。被答辩人用该房屋抵顶工程款时,有查清房屋权属的注意义务,但其没有核实涉案房屋权属状况便与永业公司就房屋达成抵顶工程款协议,骏景公司不属于无过错方。其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不能排除**的执行。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要件。现房屋网签登记在**名下,**系房屋所有权人。骏景公司对房屋的占有不等同于享有房屋所有权,属于无权占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骏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松山区松山广场路南、鸭子河路西东方永业城市广场的3-1-011312号不动产的所有权属归骏景公司所有;判令永业公司和**无条件协助骏景公司将涉案不动产过户到骏景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骏景公司、永业公司签订《永业广场排水、Ⅰ标段(防水、铺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骏景公司承包永业公司发包的永业广场排水、Ⅰ标段(防水、铺装、绿化)工程。2014年4月22日,骏景公司、永业公司又签订了《永业广场Ⅱ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骏景公司承包永业公司发包的永业广场Ⅱ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拨付工程款采取全部置换方式,具体房源如下:Ⅱ标段置换房源为4号楼住宅03313号;2号楼东塔01152、01153、01155、01176号,Ⅰ标段置换房源为01173号、01174号、01175号,以上住宅1套,写字楼7套,总面积1126.85平方米,总价9046766元,同时合同约定如置换房源多于工程造价,永业公司自留多余部分房源,如房源不足抵付置换价值,永业公司另行增加置换房源。后骏景公司、永业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纠纷并起诉至法院,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6)内04民终28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业公司拨付骏景公司1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9219529.35元。位于赤峰市××区南、鸭子河路西(松山区政府对面)东方永业城市广场的2-2-02083号不动产已登记在案外人宋某名下;2-1-01152号、2-1-01153号、2-1-01155号、2-1-01173号、2-1-01174号、2-1-01175号、2-1-01176号不动产登记在案外人李某名下;3-1-011312号不动产登记在**名下。2016年3月30日,**与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内0404民初2707号、2708号、27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及利息总计5940000元。判决生效后永业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2016年8月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6)内0404执24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已网签至**名下的房屋。2017年11月23日,在对查封房屋二次流拍后,**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价格接受上述财产以物抵债,该院作出(2016)内0404执2411号、2412号、2413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永业公司网签至**名下的房屋以第二次拍卖价格交付**以物抵债,但房屋未交付。永业公司向**借款时,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永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并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骏景公司基于与永业公司签订的《永业广场排水、Ⅰ标段(防水、铺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永业广场Ⅱ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应获得的工程款,要求确认坐落于松山区松山广场路南、鸭子河路西东方永业城市广场的3-1-011312号不动产的所有权属归骏景公司所有,并将该不动产变更至骏景公司名下,经审查,上述房屋在初始登记时便登记在**名下,且**在向永业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且在执行程序中已以物抵债的形式获得涉案房屋的物权,而骏景公司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其与永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骏景公司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已经以物抵债的形式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骏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推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骏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骏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美竹
审 判 员 黄树华
审 判 员 张斯琪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威
书 记 员 李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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