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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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758号

原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西综合楼*****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永业广场B区**号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8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永业广场排水、I标段(防水、铺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承建永业广场防水、排水、铺装、绿化工程。后双方又签订了《永业广场II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本工期为包死工期,逾期按每日20000元进行罚款。被告认可的交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共逾期129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80000元。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此时原告发包给他人施工的永业广场南区防水工程出现漏水现象,致使被告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被告应原告指派为原告雇佣人员自2014年5月24日起对永业广场南区的防水进行找漏修补工作,直至2014年7月23日完成该项工作。因此,原被告已实际变更了双方约定的工期,被告不存在工程逾期情形。再者,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按每日20000元进行罚款是无效的,因为罚款是行政机关的权利,原告作为开发建设公司没有对被告进行罚款的权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辩称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永业广场排水、I标段(防水、铺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28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永业广场II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原告意在证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期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此工期为包死工期,逾期按每天20000元罚款;被告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天20000元罚款无法律依据,同时认为因被告需要施工的永业广场南区防水工程出现漏水现象,致使被告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被告应原告指派为原告雇佣人员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对永业广场南区的防水进行找漏修补工作,原被告已实际变更了双方约定的工期,并为此提交了现场签证单1份、找漏记工单4份,并申请证人徐某、李某、陈某出庭作证进行反驳。经查,被告申请的证人徐某、李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的施工日期和找漏记工单注明的日期为2014年5月24至2014年7月23日,但被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注明的签证日期为2015年6月9日,找漏记工单无原告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名,因此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为永业广场II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的防水进行找漏修补工作,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同时,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按每天20000元罚款,而非约定的违约金,原告按每日20000元主张违约金无依据,被告的该项异议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永业广场II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5日,原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永业广场排水、I标段(防水、铺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将永业广场排水、I标段(防水、铺装、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交竣工验收,合同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进场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由于乙方原因逾期交工,乙方按延期的天数每天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2014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永业广场II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在I标段条款基础上就《永业广场II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进行补充协议,以房源抵顶工程款,施工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本工期为包死工期,逾期追责按20000元每日进行罚款。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日,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的给付产生纠纷,2016年1月20日,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2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认为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30日,原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永业广场排水、I标段(防水、铺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条工程结算条款进行结算,被告支付违约金2580000元。因本案需以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内040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3847.75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宣判后,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6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民终2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二)、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2125.85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56510元,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经验收合格。本院于2018年7月15日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永业广场排水、I标段(防水、铺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永业广场II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验收合格,而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逾期交工129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因何逾期交工?被告认为因被告需要施工的永业广场南区防水工程出现漏水现象,致使被告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被告应原告指派为原告雇佣人员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对永业广场南区的防水进行找漏修补工作,原被告已实际变更了双方约定的工期,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了现场签证单1份、找漏记工单4份,并申请证人徐某、李某、陈某出庭作证,因被告申请的证人徐某、李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的施工日期、找漏记工单注明的日期和现场签证单注明的签证日期不一致,找漏记工单无原告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名,因此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因为永业广场II标段(硬、绿化、排水及周边道路)工程的防水进行找漏修补工作而延误了工期,而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其自身以外的原因导致了逾期交工,因此应确认被告逾期交工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交工按每天20000元罚款,原告亦据此向被告主张,但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天20000元系罚款而非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显属不当。原被告签订的《永业广场排水、I标段(防水、铺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于乙方(被告)原因逾期交工,乙方(被告)按延期的天数每天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等因素,被告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则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687094.90元(2***56510元×万分之五×129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赤峰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687094.90元(2***56510元×万分之五×129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0元,原告负担7456元,被告负担19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