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44号楼二楼、三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吉祥阳光小区26号楼2单元9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起,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新华路南段军分区住宅小区临街二层、一层4011号。

法定代表人:邹本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我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错误,维护法律的公正,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认定***被摔伤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就启动车辆是错误的,因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相反的是原审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恰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所述属实,即***是在工作中不小心从车上踩空才摔伤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都是受雇于**园林,***受伤时不论是***还是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都是在执行受雇职务过程中,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三、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法庭明确向***确认诉求,***只主张交强险部分,但是原审判决不但处理了交强险部分,还处理了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所以原审是超诉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本案***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上摔下来受伤,此车辆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是**园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是交强险不足的部分也应由**园林来承担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园林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37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23816元(229天×104元/天)、护理费6382.元(60天×106.38元/天)、残疾赔偿金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65603.14元;2、要求***、渤海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受**园林的雇佣,在银河路水上公园附近道路上从事装树苗工作。2017年4月10日,***在***驾驶的×××号车上摆放树苗时,因***未告知***将车开动,致使***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8日出院,住院***天,后在赤峰市第二医院检查,***支付了医疗费53523.34元,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腔隙性脑梗死。根据***的申请,法院委托赤峰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所受损伤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左右,***为60日左右,***支付了鉴定费用2130元。另查明,***驾驶的×××号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园林为***垫付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驾驶的货车上摆放树苗时,因***未告知***将车开动,致***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合理经济损失,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赔偿。**园林为***垫付的28000元,应在***应赔偿款项中扣除。***请求的医疗费,应按法院查明数额计算;***请求的交通费,因***对所举票据未作出具体用途的说明,不能证明系***治疗和鉴定所必须,但考虑***进行治疗、鉴定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按300元计算。***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辩称的***摔伤时自己没有开动车辆,***是在工作过程中在车上没有站稳自己踩空摔下受伤,并为***垫付了医疗费1400元的答辩主张,因未举出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渤海保险公司辩称的发生事故时***是车上人员,不是车外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答辩主张,因***系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受伤时的身份已转化第三者,故对该答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535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100元/天×***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计65423.3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误工费23816元(229天×104元/天)、护理费6382元(60天×106.38元/天)、残疾赔偿金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计99448元。总计10944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5423.34元中的55423.34元,扣除内蒙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28000元,赔偿***27423.3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在***驾驶的货车上摆放树苗时,因***事先未告知***即将车辆开动,导致***从车上摔到地上而致受伤”及”***驾驶的×××号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对于***所受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