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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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4民初1840号

原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原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资金500000元,承担利息100000元,总计6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意欲就山东青州养老示范基地项目绿化施工工程进行合作。应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应向其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就投标保证金各承担50000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此款由原告垫付。2013年8月9日,由原告出资,被告以”内蒙古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建设单位交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交付此款后,建设项目迟迟不能开工,现该项目已确定终止,建设单位亦不能返还已收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投标保证金”双方明确约定各承担500000元,原告为其垫付后,依法依约依本案实际,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是我和***去北京,我的同学***给介绍的山东的活。当时给介绍时山东的公司和原告的法人***一起谈的协议,谈了很多次,我们只是中间人。保证金是***直接打给山东青州养老示范基地公司经理***的。共打了1000000元,目前已经退回400000元。原告的公司也进厂施工了,具体合同是原告与山东青州养老示范基地项目绿化施工工程协商的,我们中间人没有参与。施工过程中原告不干活了。我认为担保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了。担保人只是帮忙义务,不负责法律义务。原告应起诉山东公司,我们可以配合,但我没有法律责任和义务。

原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合作协议、证明及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已经将保证金打入协议约定的账户,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山东青州养老示范基地项目绿化施工工程,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业主要求协议书的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前提交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此款打入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社会养老工作委员会下设公司晚晴亚美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账户。甲乙双方就此投标保证金各承担500000元。因乙方没有能力提供现金500000元,故将乙方宝马车及相关车辆手续抵押给甲方,折合现金500000提交此工程保证金,此保证金一旦出现风险,工程没能承揽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原因使保证金无法追回,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现金500000元,否则将抵押的宝马X5车评估作价抵给甲方,如评估后超出500000元,超出部分甲方返给乙方。2013年8月19日,原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晚晴亚美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被告辩称其只是中间人,无返还义务及山东公司已返还原告400000元保证金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内蒙古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