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清苑园林功能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园林功能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港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年绿民二初字第254号
原告吉林清苑园林功能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5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春市皓月大路998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清苑园林功能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清苑园林功能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律师事务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单位负责人***称能够帮助原告联系国家电网工程绿化项目,被告可以代理工程招投标事宜。2011年10月20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交给被告单位负责人***代办北京绿化工程招投标前期费用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承诺“工程未中标退回此款”。2011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给付被告人民币壹拾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北京市昌平区蟒山路多少电网培训中心绿化工程招投标事宜。二、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交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五、乙方未完成代理事宜,全部退还所收的费用”等内容。原告总计给付被告投标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在接受委托后没有完成对委托工程项目的投标事宜,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全部返还所收费用。事后,被告退还给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尚余70000.00元未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退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北京市昌平区蟒山路多少电网培训中心绿化工程招投标事宜。二、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交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五、乙方未完成代理事宜,全部退还所收的费用。”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功于2011年10月20日给付被告负责人***代办工程投标前期费用50000.00元,收条中约定工程未中标退回此款。证据3、2011年12月12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人民币100000.00元,故按照合同约定150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负责人***称能够帮助原告联系国家电网工程绿化项目,被告可以代理工程招投标事宜。2011年10月20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交给被告单位负责人***代办北京绿化工程招投标前期费用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承诺“工程未中标退回此款”。2011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给付被告人民币壹拾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北京市昌平区蟒山路多少电网培训中心绿化工程招投标事宜。二、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交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五、乙方未完成代理事宜,全部退还所收的费用”等内容。原告总计给付被告投标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在接受委托后没有完成对委托工程项目的投标事宜,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全部返还所收费用。事后,被告退还给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尚余70000.00元尚未退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吉***律师事务所返还给原告吉林清苑园林功能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70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未完成代理事宜,全部退还所收的费用。”***没有完成对委托工程项目的投标事宜,所以按合同约定应全部退还所收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两次给被告合计人民币150000.00元代办北京绿化工程招投标前期费用的收条,并称被告己经退给原告80000.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7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律师事务所返还给原告吉林清苑园林功能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70000.00元。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承担1550.00元、原告承担250.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玉莲
人民陪审员*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XX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