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工天健(厦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工天健(厦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西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0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工天健(厦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南204A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民泰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工天健(厦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5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南工天健(厦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520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承揽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一方所在地,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认定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供货不符约定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争议为货物定作和供货,上诉人系承揽方,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一方所在地,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规定,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应认定承揽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作为承揽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履行一方所在地系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明确,应以《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为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应由承揽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刚度调节装置研制加工合同》已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龙景天际项目所在地(即百色市右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是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除约定了上诉人对刚度调节装置进行研制加工之外,还约定有:1、上诉人将刚度调节装置运输到被上诉人龙景天际项目现场,并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和注浆;2、上诉人提供装置的安装方案给总包、监理审批,并提供相关的现行的国家和行业规范;3、上诉人负责该项技术向百色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推广及技术交流,并配合完成装置的专项验收;4、合同总费用包含运输费、派驻现场指导安装、注浆费。据此,上述约定已表明案涉合同已约定履行地在被上诉人龙景天际项目所在地,即百色市右江区。因此,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是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故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刚度调节装置研制加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给付货币,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履行加工承揽义务的是上诉人,故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理由以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承揽方负责到现场指导安装、进行技术交流及推广并配合完成专项验收等,系承揽方应当完成的后期承揽任务的一部分,并不能视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52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曲 静 审 判 员  周 玲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娴 书 记 员  黄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