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4617号
原告:***,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告: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965814011。
法定代表人:纪昆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80年至2016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0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1983年考上了5级工,担任了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队水暖工队长,1987年5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1987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关于集体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补充规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暖工工作,后担任水暖队队长职务,日工资从开始的1.76元逐步到1999年上涨到35元。原告自1980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申请人年满60周岁依法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理应享受退休待遇,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从公司成立至今,从未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在我公司参加过劳动,故原告所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1日,原告与河北省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1987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关于集体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补充规定》。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1979年12月10日成立,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于2006年12月15日注销。
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关于集体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补充规定》、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过《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但不能证实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前后承接或变更关系,且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小稳
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