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481民初77号之二
原告:***,男,1946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榆林卫城南城墙保护加固工程项目部。
住所地:榆林市魁星楼东侧。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男,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盛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年40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盛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7)陕0481民初77号、(2017)陕0481民初77号之一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榆林卫城南城墙保护加固工程项目部、***、***、***及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华阴关帝庙保护维修工程项目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248165元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要求榆林市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暂停支付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榆林卫城南城墙保护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到期债权。现因原、被告达成调解,被告同意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榆林卫城南城墙保护加固工程项目部、***、***、***及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华阴关帝庙保护维修工程项目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248165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榆林市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可以支付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榆林卫城南城墙保护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到期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