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1民初1850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付友培,系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茶店冒沙井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5400846X。
法定代表人朱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敏辉,系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明,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蒋伟,男,汉族,1982年8月5日生,四川岳池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友培,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敏辉、张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开阳县供电局退休职工,2009年退体在家休养。2015年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开阳农网改造工程,因原告比较熟悉这块工作,被告就聘请原告做安全负责和技术指导并协调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在改造之初,因甲方资金未到位,便让原告借点钱出来作为工程的一般开支。如租赁办公场所,支付一般临时民工的工资,材料转运费等。原告分四次借了95000元给被告。2015年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蒋伟写了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借条上定明,该笔借款限期于2015年开阳电网工程第一标项目进度第二次预付款里全额支付。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迟归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借条是本案被告二蒋伟出示的,上面的公章是蒋伟私自刻造的,被告蒋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之前产生纠纷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当时就由我公司为其垫付30000元,本案原告追回借款时应返还我公司30000元。后来原告也没有领取我公司同意垫付的3000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开阳县供电局退休职工。2015年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开阳农网改造工程,同时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外包给被告蒋伟。由于原告***比较熟悉农网改造工作,被告蒋伟便聘请原告***作为安全负责和技术指导并协调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原告***在该项目部工作期间,被告蒋伟四次向原告***借款95000元作为日常开支,并以其个人名义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蒋伟95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蒋伟将写给原告***的借条收回,将四次借款汇总后重新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约定限期于2015年开阳电网工程第一标项目点进度第二次预付款里全额支付,同时加盖了“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事后,被告蒋伟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
2019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经开阳县供电局协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蒋伟的借贷是蒋伟以个人名义借款,并由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垫付30000元给原告***。同时在协议中约定,“1、乙方在收到款后不得再以该笔借款为由找甲方及贵阳供电局;2、乙方如若要通过法律方式起诉蒋伟,不得将甲方作为起诉对象;3、如乙方起诉蒋伟胜诉并追回借款,应将甲方垫付的三万元返还甲方,如乙方起诉时将甲方同时起诉,乙方也必须于起诉时立即归还甲方垫付的三万元。”,同时还约定“甲方应遵循原则:1、在乙方起诉蒋伟时,甲方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应资料;2、甲方垫付三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在谈条件的背景下签订的协议,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负有责任,选择不领取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同意垫付的借款30000元,而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
同时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95000元借款是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蒋伟的,借款时的借条未加盖“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现在借条上加盖的“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是将借款汇总后重新书写借条时加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贵阳开阳供电局计划建设部证明、《协议书》,有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劳务施工合同》和到庭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伟向原告***借款95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蒋伟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请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95000元借款是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蒋伟的,“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将借款汇总后重新书写借条时加盖的,且同原告***与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该借款9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蒋伟的个人借款,与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应由被告蒋伟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聂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