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26民终1087号
上诉人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毓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通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民初7号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错误分配,程序不合法。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总包人系被上诉人,在其不能完全对涉案电网改造项目施工时,才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分包与上诉人,据此双方系分包关系;从合同的内容可知,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一审认定原告不能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加以证实完成了全部工程。三、被告辩称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提供第三人系挂靠原告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所依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第三人。
润佳电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对账单是诚通电力公司为了应付第三方审计需要才制作的,是为了平账,诚通电力公司给我们开具发票,我们公司缴纳税费。第二,原告从没参与过工程的施工以及管理,杨毓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上就是一个挂靠公司。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杨毓军在工程进度到60%的时候,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逃离施工现场。润佳电力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进入现场,完成工程。在这个过程当中,润佳电力公司还给黎平电力局作出一个承诺,包括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到位,由润佳电力公司发放工资,最后把这个工程全部完工。第三,原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杨毓军是他公司的员工,实际上杨毓军与原告就是一个挂靠的关系。本案发生的原因,就是因为我们要缴税,所以把钱打给诚通电力公司,诚通电力公司把钱全部打给杨毓军,没有留下管理费。是诚通电力公司自己会计的工作失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毓军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参与庭询。
诚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3071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时为10960.71元),两项合计741674.71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第三人杨毓军代表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2012年农网升级改造结余资金(户表)工程(第5标包、黎平县)龙额供电所淘汰型电能计量装置及下户线改造工程等2个项目施工合同》。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账符,请在本函下填写‘数据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若有不符,请在‘数据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到2019年8月26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施工款总计730714元”。原告财务人员余勤代表原告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工程部经理曹灿代表被告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310000元,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730714元,2020年1月6日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依据“对账单”请求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支持?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贵州润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714元的主要依据是原、被告双方制作的“对账单”,原告除“对账单”外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建设所需的相关材料,仅提供一张“对账单”,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0714元。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诉称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建设从开工至竣工所需的相关施工材料加以证实。第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杨毓军,第三人与原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且杨毓军只完成该工程约60%的工程量,第三人杨毓军完成的部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剩余的40%实际为被告完成,原告没有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在被告否认原告为该涉案工程施工人的情况下,原告称第三人杨毓军为原告的项目经理且又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签字人,原告应通知第三人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本院也向原告下达举证责任分配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与第三人是何种关系的相关材料及完成涉案工程工程量的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供完成施工的相关材料,如施工人员工资发放凭证、材料采购支付凭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组织施工)等。故原告依据“对账单”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截止判决时,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诚通电力公司要求被告润佳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7307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今后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6元,减半收取5608元,由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毓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润佳电力公司已将工程款通过诚通公司进行支付。诚通电力公司主张润佳电力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案涉项目前期系杨毓军组织施工,诚通电力公司虽主张杨毓军系代表公司进行施工,但其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均未举证证明杨毓军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相关证据,如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同时,诚通电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后其进行施工、施工范围、项目进展、验收、材料清退等实际参与施工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供从开工至竣工验收所需的任何施工资料。故,诚通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诚通电力公司依据“对账单”请求润佳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该对账单并非结算单,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作出,依据“对账单”诉请润佳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诚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凯里市供电局调取的案涉工程施工资料,拟证明1.案涉工程的总包方系润佳电力公司,2.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已移交给业主方。润佳电力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无法达到第二个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凯里市供电局调取,加盖有凯里市供电局公章,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包方系润佳电力公司,也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已移交给业主方,但无法证明相关材料系诚通电力公司做完工程后移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杨毓军作为经办人代表诚通电力公司与润佳电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合同总价204万元。案涉合同签订后,杨毓军组织进行了施工。润佳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款项131万支付诚通电力公司。2018年2月9日,杨毓军出具《黎平户表欠款统计表》,润佳电力公司按统计表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随后,杨毓军失联。润佳电力公司将后续工程完工向业主单位黎平供电局报审并清退相关材料。并2019年8月26日诚通电力公司向润佳电力公司发出“对账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嫄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罗 维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