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6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27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27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文庭雅苑15楼2**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城公司)、一审第三人吉林省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城长公司)、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鹏博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05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长城公司、长城长公司、鹏博士公司在租赁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未同意情况下,上述三公司擅自装修房屋、变动房屋的结构,且将该租赁房屋的棚面及地面严重毁坏,在租赁合同到期交付房屋时未能恢复原状未赔偿相关损失。该三公司多次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租,未缴纳物业费。2.长城公司、长城长公司、鹏博士公司缴纳的押金应折抵赔偿隋对**造成的损失,**不应返还与押金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长城公司、长城长公司、鹏博士公司未经**同意改造房屋结构,**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不予退还押金。一审法院认定**“知情”就是“同意”是对法律规定错误理解。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且不符合生活常理。
长城公司、长城长公司、鹏博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返还长城公司缴纳的上东国际A1座12层1201-1215的房屋押金;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长城公司、长城长公司、鹏博士公司分别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该三家公司租赁**名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3000号上东国际A1座12层房屋共计1302.58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三家公司共支付押金80000元,约定合同存续期终止日返还押金。2017年10月11日,三家公司与**爱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三家公司承租面积调整为674.28平方米,即承租房间为1201-1209室,退租房间为1210-1215室,**承诺不追究三家公司因合同条款变更产生的违约责任,并将原合同截止时间2021年2月28日调整到2019年11月30日。2017年11月28日,长城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长城公司承租上述地点房屋共计674.28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长城公司如需要对房屋进行修建、装修,改变房屋本身的结构(如承重墙、楼板、墙体、支撑力柱等)以及增加房屋荷载,必须征得**同意。庭审中,**称三公司在装修及变更卫生间结构时其知情。另查明,长城长公司、鹏博士公司表示同意由长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长城长公司、鹏博士公司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与《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长城公司按约支付了押金、租金,在房屋租期到期后,**应当返还其押金。**主***公司、长城长公司、鹏博士公司在租赁期间破坏了其房屋结构、拖欠物业费、迟交租金等行为,应当扣除押金,但其庭上自认其已知道对方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应视为对该改建行为的默认,是出租人对自己财产的的一种处分方式,承租人并未构成对出租人房屋的侵权。关于物业费、迟交租金等**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予以认定。故其抗辩事由不成立,应继续履行返还押金的义务。综上所述,长城公司诉求有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房屋押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计9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城公司、长城长公司、鹏博士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抵押金应由甲方在整个租赁期内保留,不计利息。……,甲方有权直接从房屋抵押金中扣减,上述费用扣减甲方应提前5日通知乙方,并经双方确认。”房屋已于2018年11月份返还**,**在知悉装修改建事宜的情况下,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提出过扣减抵押金要求,也未有与长城公司、长城长公司、鹏博士公司之间对扣减费用进行确认协商的过程。故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再主张扣减抵押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长城公司、长城长公司、鹏博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直至租赁期限届满,**在租赁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承租人必须将房屋恢复至出租前状态。**应当返还抵押金。故一审人认定**返还押金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