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泽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753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娟,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泽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垡头村72号。
法定代表人:丁庆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家务乡政府)、被告北京中电泽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泽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告于家务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娟、被告中电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于家务乡xxx村民,系于家务xxx号院内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016年被告北京中电泽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的xx村“煤改电”户内线路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为了省工省料未按施工规则施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四家的电线以原告房屋作为支撑,将电线从原告房屋高杆顶上拉下。2020年7月,原告发现房屋的拉线部位漏面,与电线接触的房屋后檐部分也产生裂缝。目前房屋主体不断有新的裂痕产生并不断扩大,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危险,但二被告拒绝承担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于家务乡政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家务乡煤改电2016年10月28日竣工,原告诉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目前原告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与于家务乡的煤改电工程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煤改电实际施工的单位是北京中电泽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侵权责任也应由北京中电泽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于家务乡政府无关。
被告中电泽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当时并没有出现房屋损坏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于家务乡政府与中电泽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电泽通公司承包xxxx“煤改电”共计907户,户内线路(即电表至取暖设备)进行改造。后中电泽通公司依约进行施工。***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xxx号院落(以下简称xxx号院)内房屋的所有人。中电泽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架设的电线穿越***房屋后房檐后固定在xxx号院西邻院落内房屋北墙上。现xxx号院内北房出现墙体连接处开裂等问题,中电泽通架设的电线已被移除。***称于2020年7月发现房屋出现问题,后原架设线路被移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xxx号房屋损害的成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9月15日,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我公司收到贵院的委托函后,与鉴定申请方进行电话联系,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现对本次鉴定进行如下说说明:根据鉴定申请方陈述,与涉案房屋有接触的电线目前已经移除。我公司无法对涉案房屋现有的损害情况进行成因分析。故因,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主张其房屋受损并要求于家务乡政府、中电泽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就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该构成要件当然包括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存在损害的事实,但关于房屋受损的原因,鉴定机构已明确表示无法进行鉴定,而无论从架设线路与涉案房屋的接触程度亦或工程施工与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间隔来看,均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损害与中电泽通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福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颖昕
书 记 员 杜 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