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11幢2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北京***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香南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12号165室。
法定代表人:陶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女,北京香南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香南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北京香南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香南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本诉、反诉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香南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香南苑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验收要求,且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随货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香南苑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验收材料,按照合同约定,鼎诚公司无需向原香南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香南苑公司认为不合格电表箱缺失的绝缘柱价值小,不合格电表箱价值所占合同款比例小,不足以排除其违约责任,这表明香南苑公司对施工安全及居民用电安全的漠视。在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施工项目中,香南苑公司居然陈述4个绝缘柱价格不足20元的这种极不负责的论述。鼎诚公司在发现上诉安全隐患后,及时告知香南苑公司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是香南苑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直至原审诉讼过程中才重新加工修复电表箱缺失的绝缘柱。除此之外,香南苑公司至今未***公司提供检验标准为GB7251.3-2017的《电气产品检验报告表》,香南苑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延续,鼎诚公司无需向香南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香南苑公司提供给鼎诚公司的随货《电气产品检验报告表》检验标准是GB7251.3-2006,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是GB7251.3-2017。香南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随货提供检验标准为GB7251.3-2017的《电气产品检验报告表》,不能证明香南苑公司交付的电表箱质量符合GB7251.3-2017,有很大的用电安全隐患,亦不符合我们双方约定验收标准。香南苑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器供货商,明知电表箱检验标准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完全依赖未发生任何触电事故之上的主观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证人证言与***和**的微信记录一致,但***和**的微信记录中并无具体内容,一审法院采纳**的证人证言系认定事实不清。
香南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中,香南苑公司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经交付了所有的合格产品以及证书、检验报告,鼎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及相应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产品的交付为“或现场交付”,产品交付后的丢失、损坏的风险应当***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案涉产品的丢失责任在于香南苑公司,该问题并非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被业主方验收,故鼎诚公司称案涉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与事实不符,鼎诚公司在工程完工数月后才向香南苑公司支付几笔合同款,其在很长时间内并未向香南苑公司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可见也是认可案涉产品的质量的。
香南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诚公司支付香南苑公司合同款222.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2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标准计算);2.判令诉讼费***公司承担。
鼎诚公司针对香南苑公司的起诉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香南苑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香南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9日,鼎诚公司(定作人)与香南苑公司(承揽人)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180000.2元,产品清单:配电柜、10户电表箱、8户电表箱、6户电表箱等。第二条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电器元器件按照甲方设计要求品牌生产,产品质保期为贰年。第三条承揽人使用的材料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检验方法、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现场验收。第七条工作成果交付的期限、方式及地点:交货地点按定作人指定地点,交付时间定作人提前20个工作日通知承揽人,承揽逾期交货的,应当按照总价款的200%按日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超过3日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如因逾期交货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还应赔偿全部损失。第八条工作成果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验收合格后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验收不合格的、定作人有权不支付相关费用,有权选择要求承揽人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加工制作达到定作人要求的准备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向定作人支付总价款200%的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补足。第九条承揽人对工作成果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验收合格交付定作人负责。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承揽人设备全部进场后,支付合同额的30%,承揽人设备全部进场并经定作人验收合格后(资料齐全)并向定作人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另,合同后附的产品清单记载的货物总金额为3207000.2元。
2020年7月18日,香南苑公司发出四批货物,发货单上客户签字处为***,货物合计金额为808543.16元;2020年7月25日,香南苑公司发出两批货物,发货单上客户签字处为***,货物合计金额为504836.31元;2020年7月31日,香南苑公司发出三批货物,发货单上客户签字处为***,货物合计金额为739130.25元;2020年8月8日,香南苑公司发出四批货物,发货单上客户签字处为**、***,货物合计金额为1154490.48元,货物总金额为3207000.2元。庭审中,鼎诚公司认可客户签字处的人员均为其公司工作人员,货物均已收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虽然名为《北京市承揽合同》,但根据双方实际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优惠后总金额为3180000.2元,已付货款金额为80万元(于2020年9月11日付款30万元、于2021年1月28日付款30万元、于2021年3月24日付款10万元、于2021年5月7日付款10万元),香南苑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827360.68元。
关于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说明材料,鼎诚公司举证证明香南苑公司提供了如下材料:1.完检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的电气产品检验报告表,载明:产品名称6电表箱,型号规格XXM,检验标准GB7251.3-2006。所列检查项目的检验结果均为合格。2.具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产品名称为配电箱(配电板),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GB/T7251.3-2017,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03-01:2014的要求,特发此证。发证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3.2014年11月12日,天津天传电控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国家电控配电设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配电箱,型号XXM,样品数量3台,来源送样,委托人:香南苑公司,收样日期2014年10月24日,完成日期2014年11月12日。试验依据GB7251.3-2006《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3部分:对非专业人员可进入场地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配电板的特殊要求》,试验结论:合格。4.2019年2月2日,天津天传电控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国家电控配电设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配电箱,型号XXM,样品数量1台,来源送样,委托人:香南苑公司,收样日期2019年1月14日,完成日期2019年2月2日。试验依据GB/T7251.3-2017《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3部分:由一般人员操作的配电板(DBO)》,试验结论:合格。声明处本报告试验结果仅对受试样品有效。
另,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日发布,201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7251.3-2017/IEC61439-3:2012代替GB/T7251.3-2006,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3部分:由一般人员操作的配电板(DBO)。
庭审中,鼎诚公司辩称香南苑公司未向其提交绝缘柱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鼎诚公司员工***与香南苑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8月16日(周一)10时03分**:**,芳城园的绝缘柱的问题已经解决完了修好了。***于当日10时08分回复:“收到”。当日14时29分**发送:“**,绝缘柱这个事我记得,去年您给我说了以后,我派人去,解决了呀,说停不了电,把绝缘柱给你们,能停电了你们帮忙换一下”。
鼎诚公司称2020年9月4日第一次发现缺少绝缘柱后联系香南苑公司,至其提交2021年8月8日拍摄的视频显示芳城园一区4号楼甲单元23层6户电表箱(型号XXM800*1000*200)未安装绝缘柱,芳城园一区5号楼乙单元26层6户电表箱(型号XXM800*1000*200)未安装绝缘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及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香南苑公司与鼎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香南苑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北京市承揽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二、香南苑公司是否存在未提供绝缘柱的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担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论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案涉《北京市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香南苑公司***公司提交了分别以GB7251.3-2006为检验标准的电气产品检验报告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以及以GB/T7251.3-2017为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上述文件所载的检验和试验标准均为合格。故一审法院认为香南苑公司提交的产品符合标的物质量说明,亦符合GB/T7251.3-2017标准。关***公司辩称的案涉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符合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和技术要求GB/T7251.3-2017的检验报告之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鼎诚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在该安装时点没有绝缘柱、香南苑公司配合其解决了绝缘柱缺失问题,但不能证明香南苑公司自始未向其提交绝缘柱。而案涉《北京市承揽合同》产品清单记载的货物总金额为3207000.2元,根据香南苑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记载,其已经***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故鼎诚公司辩称的香南苑公司未向其提供绝缘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方法、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间为货现场验收,结合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香南苑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供货义务,鼎诚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货款。故关于香南苑公司要求鼎诚公司支付合同项下95%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应付款期限的认定,确定鼎诚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对于香南苑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鼎诚公司基于其抗辩意见提出的反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如下:一、北京***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香南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21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二、驳回北京香南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及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香南苑公司与鼎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鼎诚公司上诉主张香南苑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北京市承揽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本院查明,香南苑公司***公司提交了分别以GB7251.3-2006为检验标准的电气产品检验报告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以及以GB/T7251.3-2017为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上述文件所载的检验和试验标准均为合格。故香南苑公司提交的产品符合标的物质量说明,亦符合GB/T7251.3-2017标准。鼎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符合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和技术要求GB/T7251.3-2017的检验报告之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公司上诉主张香南苑公司提供的产品缺少4个绝缘柱属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担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鼎诚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在该安装时点没有绝缘柱、香南苑公司配合其解决了绝缘柱缺失问题,但不能证明香南苑公司自始未向其交付绝缘柱。而案涉《北京市承揽合同》产品清单记载的货物总金额为3207000.2元,根据香南苑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记载,其已经***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故鼎诚公司上诉称的香南苑公司未向其提供绝缘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方法、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间为货现场验收,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香南苑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供货义务,鼎诚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货款,且鼎诚公司已实际安装、使用了订购产品,工程甲方并未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故关于香南苑公司要求鼎诚公司支付合同项下95%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义为《北京市承揽合同》,但合同实质含有买卖交易的内容,可依照买卖合同法律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应付款期限的认定确定鼎诚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北京***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