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菲伟鼎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香南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2977号 原告(本诉被告):北京香南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 法定代表人:陶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本诉被告)北京香南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南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南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被告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香南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22.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2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标准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之需定作货物,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管理编号为202006003号的《北京市承揽合同》,合同金额3180000.2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5张发票金额为502361.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21年1月29日开的111296.96元、2021年3月23日开的109904.21元、2021年4月28日开的103867.69元、合计开票金额为827360.68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2021年1月28日支付30万元,2021年3月24日支付10万元,2021年5月7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70万元。已开票金额未付27360.68元和未开票金额2352639.34元金额合计为2380000.02元。被告均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承揽合同》中第十条中双方特别约定:遵循‘承揽人设备全部进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金额为954000.06元,承揽人设备全部进场并经定作人验收合格后(资料齐全)并向定作人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设备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的原则,如发生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中的所有设备材料,被告也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0000.02元,大写:贰佰叁拾捌万零贰分。综上所述,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多次沟通无果,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鼎诚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国家验收标准,验收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相关费用,且无须支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验收材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不合格电表箱缺失的绝缘柱价值小、不合格电表箱价值所占合同款比例小,不足以排除其违约责任。举例来讲,火箭体中的一个螺母价值与火箭价值比微乎其微,但火箭缺失一个螺母会导致火箭发射失败所带来的损失甚至达数十亿人民币。再来说本案中的电表箱缺失的绝缘柱,按照国家标准,如未正确安装,轻则无法为居民供电,重则会导致人员伤亡。故,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仅需支付合同额的30%给原告,即需要支付954000.06元,也就是再支付给原告154000.06元。且在2020年9月4日我公司发现电表箱不合格后,要求原告进行加工,原告时至2021年8月16日才进行维修,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合国家标准的电气产品检验报告表及产品合格证。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因原告存在持续的违约行为,至今未予以修正,被告并无资金占用行为,无需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香南苑公司辩称,同本诉起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北京市承揽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产品检验报告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 对涉及案件焦点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香南苑公司提供的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诚员工***关于绝缘柱丢失后联系处理事宜。***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香南苑公司职员,与香南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虽系香南苑公司职员,其陈述与双方提交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鼎诚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安全型式试验报告、香南苑公司电气产品检验报告表、产品合格证,证明香南苑公司提供的产品资质材料不符合约定,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志,且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志和技术要求GB/T7251.3-2017,香南苑公司对真实性以法院核实,***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在未有相反证据反驳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鼎诚公司(承揽人)与香南苑公司(定作人)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180000.2元,产品清单:配电柜、10户电表箱、8户电表箱、6户电表箱等。第二条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电器元器件按照甲方设计要求品牌生产,产品质保期为贰年。第三条承揽人使用的材料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检验方法、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现场验收。第七条工作成果交付的期限、方式及地点:交货地点按定作人指定地点,交付时间定作人提前20个工作日通知承揽人,承揽逾期交货的,应当按照总价款的200%按日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超过3日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如因逾期交货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还应赔偿全部损失。第八条工作成果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验收合格后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验收不合格的、定作人有权不支付相关费用,有权选择要求承揽人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加工制作达到定作人要求的准备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向定作人支付总价款200%的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补足。第九条承揽人对工作成果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验收合格交付定作人负责。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承揽人设备全部进场后,支付合同额的30%,承揽人设备全部进场并经定作人验收合格后(资料齐全)并向定作人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另,合同后附的产品清单记载的货物总金额为3207000.2元。 2020年7月18日,香南苑公司发出四批货物,发货单上客户签字处为***,货物合计金额为808543.16元;2020年7月25日,香南苑公司发出两批货物,发货单上客户签字处为***,货物合计金额为504836.31元;2020年7月31日,香南苑公司发出三批货物,发货单上客户签字处为***,货物合计金额为739130.25元;2020年8月8日,香南苑公司发出四批货物,发货单上客户签字处为**、***,货物合计金额为1154490.48元,货物总金额为3207000.2元。庭审中,鼎诚公司认可客户签字处的人员均为其公司工作人员,货物均已收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虽然名为《北京市承揽合同》,但根据双方实际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优惠后总金额为3180000.2元,已付货款金额为80万元(于2020年9月11日付款30万元、于2021年1月28日付款30万元、于2021年3月24日付款10万元、于2021年5月7日付款10万元),香南苑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827360.68元。 关于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说明材料,鼎诚公司举证证明香南苑公司提供了如下材料:1.完检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的电气产品检验报告表,载明:产品名称6电表箱,型号规格XXM,检验标准GB7251.3-2006。所列检查项目的检验结果均为合格。2.具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产品名称为配电箱(配电板),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GB/T7251.3-2017,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03-01:2014的要求,特发此证。发证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3.2014年11月12日,天津天传电控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国家电控配电设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配电箱,型号XXM,样品数量3台,来源送样,委托人:香南苑公司,收样日期2014年10月24日,完成日期2014年11月12日。试验依据GB7251.3-2006《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3部分:对非专业人员可进入场地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配电板的特殊要求》,试验结论:合格。4.2019年2月2日,天津天传电控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国家电控配电设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配电箱,型号XXM,样品数量1台,来源送样,委托人:香南苑公司,收样日期2019年1月14日,完成日期2019年2月2日。试验依据GB/T7251.3-2017《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3部分:由一般人员操作的配电板(DBO)》,试验结论:合格。声明处本报告试验结果仅对受试样品有效。 另,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日发布,201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7251.3-2017/IEC61439-3:2012代替GB/T7251.3-2006,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3部分:由一般人员操作的配电板(DBO)。 庭审中,鼎诚公司辩称香南苑公司未向其提交绝缘柱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鼎诚公司员工***与香南苑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8月16日(周一)10时03分**:**,芳城园的绝缘柱的问题已经解决完了修好了。***于当日10时08分回复:“收到”。当日14时29分**发送:“**,绝缘柱这个事我记得,去年您给我说了以后,我派人去,解决了呀,说停不了电,把绝缘柱给你们,能停电了你们帮忙换一下”。 鼎诚公司称2020年9月4日第一次发现缺少绝缘柱后联系香南苑公司,至其提交2021年8月8日拍摄的视频显示芳城园一区4号楼甲单元23层6户电表箱(型号XXM800*1000*200)未安装绝缘柱,芳城园一区5号楼乙单元26层6户电表箱(型号XXM800*1000*200)未安装绝缘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香南苑公司与鼎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香南苑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北京市承揽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二、香南苑公司是否存在未提供绝缘柱的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担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本院论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案涉《北京市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香南苑公司***公司提交了分别以GB7251.3-2006为检验标准的电气产品检验报告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以及以GB/T7251.3-2017为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上述文件所在的检验和试验标准均为合格。故本院认为香南苑公司提交的产品符合标的物质量说明,亦符合GB/T7251.3-2017标准。关于鼎诚公司辩称的案涉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符合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和技术要求GB/T7251.3-2017的检验报告之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鼎诚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在该安装时点没有绝缘柱、香南苑公司配合其解决了绝缘柱缺失问题,但不能证明香南苑公司自始未向其提交绝缘柱。而案涉《北京市承揽合同》产品清单记载的货物总金额为3207000.2元,根据香南苑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记载,其已经***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故鼎诚公司辩称的香南苑公司未向其提供绝缘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方法、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间为货现场验收,结合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认为香南苑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供货义务,鼎诚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货款。故关于香南苑公司要求鼎诚公司支付合同项下95%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据上述应付款期限的认定,确定鼎诚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对于香南苑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鼎诚公司基于其抗辩意见提出的反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香南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21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香南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香南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