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菲伟鼎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京0115执2772号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 被执行人:某公司。 某公司与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京0115民初169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公司给付票据金额42001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车辆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无法进一步处置。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位于大兴***路1号院10号楼-2至3层2(不动产权证号:京(2018)大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不动产。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申请执行的给付票据金额42001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