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强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强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融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116号
原告:山东强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643936917,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济南路交汇路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汲正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保山,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WW8U805,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以北,云龙区政府驻地以西宝龙广场A座5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新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诉被告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保山,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嘉实·水云某2#公寓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嘉实·水云某2#公寓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租赁的嘉实·水云某2#公寓楼的样板房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装修。工期10天,最迟于2019年4月15日前竣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开工令,提供施工场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9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新猛告知原告,嘉实·水云某2#公寓楼未承租下来。原告要求被告终止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返还60万保证金及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不认可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强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嘉实·水云某2#公寓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嘉实·水云某2#公寓楼建筑装饰工程发包与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嘉实·水云某2#公寓楼。1.2工程地点: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玄武湖西路与虞山路交汇处。1.3承包范围:一层大厅、三至十四层内部装饰,建筑面积约为1300平方米……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的样板房工程工期为每间10天(含节假日),最迟应于2019年4月15日前竣工;主体工程工期为150天,暂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3-6月。主体工程合同开工具体日期由甲、乙双方在确定公用部位及一楼大厅价款的同时进行确定(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十、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分两次,即双方签订本合同3天内以转账或汇款形式至甲方银行账户60万元,合同即日生效。乙方接到甲方通知进场7天内,将剩余保证金40万转入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同意将该笔履约保证金按照装修工程进度分两次予以返还乙方。乙方进场施工30天无息返还第一次履约保证金60万元,全部工程完成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40万元。
同日,强某公司通过转账向**公司支付60万元装修工程履约保证金,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公司未向强某公司发开工令,致工程未能开工。
2020年1月13日,**向强某公司致函,主要载明:因宿迁嘉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单方面提出解约水云某项目,致使该项目受阻;认可强某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嘉实·水云某2#公寓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付款回单、《关于致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足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嘉实·水云某2#公寓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后没有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万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失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主张按24%计算没有依据,本院酌定为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强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嘉实·水云轩2#公寓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山东强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6元,由被告徐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臧玉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园
人民陪审员  袁 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翁荣荣
书记员刘婷婷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