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沂水县天建建筑材料经销中心、沂水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3317号
原告:沂水县天建建筑材料经销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黄山铺镇驻地。
投资人:刘艳,该经销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森,山东烜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城街道前石良社区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彬,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沂水县天建建筑材料经销中心与被告***、沂水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县天建建筑材料经销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森、被告沂水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水县天建建筑材料经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矿粉款81475.05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矿粉的销售,原告通过***给沂水金诺凝土有限公司输送矿粉,被告仅支付部分矿粉款,原告为沂水金诺凝土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截止到起诉曰,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矿粉款81475.05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矿粉款,二被告互相推诿,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沂水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从来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矿粉,更不存在拖欠原告矿粉款的情况,原告起诉我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二、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进货的公司有好几个,我公司也都是和***结算,结算款项应***要求,有的直接打至其进货的公司,有的打至***处。至于***与原告间是否有买卖关系,我公司从不知情,更不知道他们之间约定的价格、货款如何结算,是否还欠货款等,这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三、送货的票据系***租赁车辆送货,并不代表与其存在买卖关系。四、我公司在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6月15日之间更是未购买过原告的矿粉,更未存在未结款项一事。我公司也从未与原告之间有过任何来往,我公司甚至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我公司使用的矿粉并非如原告主张的来源,且我公司与***也早已结算完毕。五、我公司与***之间的矿粉款都是先打款后发货,结算周期很短,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我公司从未用过原告公司发票,也从未见过,系对方单方开具。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刘艳系投资人,原告称刘艳与张洪玉夫妻关系,张洪玉系实际投资人。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矿粉。2020年8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矿粉款81475.05元未付,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载明“欠张洪玉矿粉款76758.15元,加4716.9元。***2020.8.5号”。***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捺印。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沂水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其多次自***处购买矿粉并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原告员工张洪玉与***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过磅单,被告沂水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公户打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022年3月24日9时56分金诺公司员工毛继彬与原告公司职工张洪玉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中,***欠原告货款81475.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系被告沂水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人员,其与沂水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沂水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员工,且原告未提供证明***为被告公司员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沂水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沂水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存在过矿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沂水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势必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其合理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水县天建建筑材料经销中心货款81475.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1475.0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沂水县天建建筑材料经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计9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传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一桦